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4號
原 告 張永承
被 告 朱秀芬
訴訟代理人 王全程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858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唬誌
之員林市○○○街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其行駛
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
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友人,沿員林市○○路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警告標誌之上開交岔路口
時,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減速慢行
,逕自進入路口,致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100元、工作損失255,000元,系爭汽車維修費
148,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鑑定費用3,000等語。
二、原告從事夜市工作(所營為麻將連線遊戲),一天可獲利3,
000元,系爭汽車為原告之父親所有。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請求工作損失20幾萬元不合理,且車齡較久請求過高,
且原告應該沒有工作損失,依原告之傷勢可認僅有三天左右
,三天以基本工資計算,但若原告可提出證明,就以原告所
提之證明為據。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4858號起訴書、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
明書、仁安堂民俗傳統整復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診斷證
明書、系爭汽車修車費用估價單、夜市設攤證明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頁至第22頁),且被告涉犯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890號
、105年度偵字第4858號偵結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
第1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得易
科罰金,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
審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
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友人,沿員
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致2車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本件應
係可歸責於被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曾子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00元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上揭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
仁安堂民俗整復中心之收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本件交
通事件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系爭汽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48,100元等語。惟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者,僅為
「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
處罰明文),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2個月又25天無法工作,
以原告從事夜市工作一天收入3,000元計算,共計255,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工作損失估價單、夜市設攤證明書等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員林基督教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本件原告所受為左側足部挫傷之傷
害,非屬嚴重,並不足以導致其無法工作之情形,亦無經醫
囑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宜休養期間之載明,尚難證明
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惟本院衡量原告
乃從事夜市工作,有長時間站立之需求,因原告受有上揭傷
害,可認已造成原告勞動能力部分減損,故被告辯稱原告受
有3天之工作損失,尚在合理範圍內,應屬可採。另原告主
張其一天可獲利3,000元,惟觀其所提之工作損失估價單上
所載事項,僅原告自行計算之明細,無法以此認定原告一天
確實有3,000元收入,惟被告願以一天扣掉成本1天約1,000
元至1,500元左右計算,本院審酌夜市工作之收入不穩定,
若逢假日或特殊情形時,收入亦會隨之增加,故本件應以原
告一天收入1,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本件原告可請求工
作損失為4,500元(1,500元×3天=4,500元),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
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從事夜市工作;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光晉企業公司助理工
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
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對原
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總計為20,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00元+鑑定
費用3,000元+工作損失4,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20,600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20日彰鑑字第1050000460號函暨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認為:「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行經上開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警告號誌之路口,亦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旋即進入上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以致
肇事,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等情(見本卷
第3頁及背面),足見被告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本院斟酌
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情形,應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
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依此比例予以抵扣,故
被告上開過失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萬4420元(計算式:3,100+3,000+4,500+10,000)×
70%=14,420元,元以下4捨5入)。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4,4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應予駁
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
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