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蔡字紳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被 告 威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記載,應更正
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主文欄所示錯誤情形,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