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59號
原   告 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博鴻
追加原告   游啟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燕羚
       周岳輝
被   告  林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E室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游啟章。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啟章新臺幣20,853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游啟章新臺幣7,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元,
及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游啟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凌群公司)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騰空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E室之房屋與原告凌群公司。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凌群公司新臺幣45,000元,並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
至交還前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000元與
原告凌群公司,並給付原告凌群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㈣原告凌群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後迭經變更聲明,並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追加原告游啟章為當事人,且最後於106年3月1日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騰空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3樓E室之房屋與原告游啟章。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游啟章新臺幣45,000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自
105年10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予原告游啟章之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7,000元與原告游啟章。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凌群
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元及自106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經本院審酌追加請求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就
兩造間因租賃房屋所衍生之糾紛,二者容有相當關聯性,尚
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且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兩造間就
租賃房屋所生之紛爭,應符訴訟經濟,是核其追加變更於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凌群公司)於
104年10月2日代理原告游啟章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游啟章所有之坐落台中市○
區○○街○段000巷00號23樓E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為104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共計1年,並約定
每月租金為7,000元,押金為14,000元,水電押金為3,000元
。另被告於104年12月間向原告凌群公司借款,原告凌群公
司遂於104年12月16日出借而匯款10,000元給被告,被告當
時係表示將於105年1月返還。詎被告就租金部分,僅繳納自
104年10月5日至105年4月30日之租金後,自105年5月1日起
,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游啟章,至被告於105年5月9
日匯款7,000元係用以清償前開借款,被告尚積欠3,000元借
款未返還予原告凌群公司。原告於每月10日均以簡訊催告被
告繳納租金,且曾於105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
求返還積欠之租金及借款,否則要對系爭房屋實行斷水斷電
及更換門鎖,但被告仍未繳納租金。因被告在105年6月間仍
未給付當月租金7,000元,故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就積欠之
租金及借款簽發面額為17,000元,由被告擔任發票人,到期
日為105年6月25日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凌群公司,但被告到
期仍未返還款項。原告即於上開本票到期日之105年6月25日
續寄第二次存證信函,提醒被告若再不返還租金與借款,就
要實行斷水斷電及更換門鎖,豈料被告依舊不予理會,原告
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對系爭房屋斷電,並未斷水,被
告依舊持續霸佔系爭房屋,原告無奈之下,由原告之代理人
即員工於105年9月27日親自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未依約繳納
租金,將於105年10月4日終止租約,其後並張貼公告或以簡
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05年10月4日到期,將收回系
爭房屋,要求被告搬離,惟被告仍未搬離,且未返還積欠款
項。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10月4日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房屋,並應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之
租金45,000元;且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游啟章受有損害,原告游啟章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5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游啟章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予原告游啟章。為此,爰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再
者,被告就積欠原告凌群公司借款10,000元部分,曾於105
年5月9日匯款7,000元以清償借款,然如法院認被告於105年
5月9日所返還之7,000元係給付105年5月份系爭房屋之租金
而非返還借款,則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凌群公司借款債務10
,0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繳付之押金是拿來作為退租時房屋
內部設備完好之保障,不可以拿來抵租金,況被告於105年5
月份即已欠繳租金,構成違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應沒
收押金,被告並無可抵銷之押金。至於水電費押金是水電費
讓房客自行繳納之擔保,亦不可以水電費押金抵扣租金,該
押金就是要在遷讓房屋時作為清算之用。又被告稱因精神恍
惚發生車禍與因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
要求原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騰空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
0巷00號3樓E室之房屋與原告游啟章。2.被告應給付原告游
啟章新臺幣45,000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5年10月5日起至
交還前開房屋予原告游啟章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000
元與原告游啟章。4.被告應給付原告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新臺幣10,000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凌群公司簽約時隱瞞其是二房東,騙稱係代理人,伊有
繳付租約開始至105年4月份之租金,又有於105年5月間有匯
款7,000元支付105年5月份房租,故伊是未支付自105年6月1
日起之租金。又伊於104年12月間向原告凌群公司借款10,00
0元,是從押金裡面去借,都還沒有還,但伊還有押金14,00
0元,預付水電費3,000元,可以抵銷。
㈡另原告在105年6月27日對伊斷水斷電,雖然系爭租約第6條
第1款違約處罰有記載未付房租可以斷電,但該約定並不合
理,原告依法無權如此,伊於105年6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
亦即伊從105年7月份就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故伊認為104年7
月份之租金應該減免。伊其後於105年8月1日有搬回系爭房
屋,但是沒水電、有線電視,伊應僅需付5成租金,系爭房
屋直至105年9月5日均為斷電情形,後來被告才去台電公司
復電。伊認為斷電期間租金應全部減免。
㈢伊於該斷電期間太熱沒辦法睡,導致伊精神恍惚發生嚴重車
禍,是原告所造成,原告應該賠償伊醫藥費10萬元,伊亦主
張抵銷。再者,系爭租約第5條第6款約定,租賃期滿前一個
月乙方(即被告)未告知甲方(即原告游啟章)不再續約,
則自動續約一年,故系爭租約仍存續,應到106年10月4日始
會屆滿,伊認為伊現在還有權居住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游啟章主張凌群公司於104年10月2日代理原告游啟章與
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04
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共計1年,並約定每月租金
為7,000元,押金為14,000元,水電押金為3,000元,被告已
繳納自104年10月5日至105年4月30日止之租金,積欠自105
年5月1日起之租金,又被告於104年12月間向原告凌群公司
借款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
、16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原告游啟章復主張被告積欠自105年5月1日起租金,系
爭租約業已於105年10月4日終止,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凌群公司則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債務10,000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游
啟章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游啟章與被告間之
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㈢原告游啟章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㈣原告游啟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㈤原告凌群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㈥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游啟章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查系爭租約係由原告凌群公司代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
游啟章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在原
告游啟章與被告間有效成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凌群公司
於簽約時隱瞞其係二房東,騙稱係代理人云云,惟凌群公司
既於系爭租約表明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則租賃
契約存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游啟章與被告間迨無疑義
,至原告凌群公司與原告游啟章間之內部關係雖訂有租賃契
約,均無礙原告游啟章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之成立或效力,合
先敘明。再查,原告游啟章主張被告積欠自105年5月1起至
105年10月4日止之租金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在
105年5月間有匯款7,000元用以支付105年5月份房租,伊係
未支付自105年6月1日起之租金,而伊未支付租金係因原告
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
故105年7月之租金應減免,105年8月伊有搬回去住,至105
年9月5日租金僅須支付5成。伊的意見是斷電期間租金應全
部減免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9日將7,000元匯入系爭租約第3條(
租金、押金及繳款方式)第4款所約定之房租付款帳戶之事
實(本院卷第54頁),為原告游啟章所不爭執,核與系爭租
約第3條(租金、押金及繳款方式)第4款約定:「房租付款
方式請匯到甲方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103)8685+0000
-000000」相符,是被告所辯自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105年5月9日之匯款7000元係償還借款,而非支付5月份房
租云云,惟被告之上開給付應由被告指定其抵充之債務,是
被告迄至105年5月份為止之租金已全數繳清。再原告游啟章
主張被告未支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之租金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是此事實亦堪認定
。原告游啟章與被告既訂有系爭租約,則原告游啟章自得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租金。
2.再被告抗辯:原告在105年6月27日對伊斷水斷電,伊於105
年6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亦即伊從105年7月份就未居住於
系爭房屋,故104年7月份之租金應該減免,伊於105年8月1
日有搬回系爭房屋,但是沒水電、有線電視,伊僅需付5成
租金,系爭房屋直至105年9月5日均為斷水斷電情形。伊的
竟見是斷電期間租金應全部減免等情,業據原告承認有自
105年6月27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斷電之事,惟否認有斷水之
事,並陳明:斷電係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等語在卷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
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
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
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
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
44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說明,出租人即原告游啟章有使
系爭房屋保持合用狀態之義務,惟因承租人即被告自己之事
由致不能為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使用,不得免支付租金。查
原告游啟章確係因被告未支付租金,而自105年6月27日起將
系爭房屋予以斷電,其後被告於105年9月5日自行復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堪認系爭房屋自105
年6月27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實已難為全部正常使用,本院
衡量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而系爭房屋於自105
年6月27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間雖遭出租人斷電,惟原告游
啟章係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乙方逾期未繳納租金時,‥
‥15號當天仍未繳納時將予以斷電處理」之約定予以斷電,
且查,被告於遭斷電後,亦能隨時自行向電力公司申請復電
,本件被告即係於105年9月5日自行復電,亦據被告所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2頁),是應認系爭房屋遭原告斷電,固係
出於承租人自己不繳租金之事由所致,然出租人將系爭房屋
斷電,將使租賃物立即處於無法完全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
態,被告雖可繼續居住,然相當程度的居住困難,是出租人
未收到租金,僅具遲延利息之損失,其對承租人仍具給付租
金請求權,然承租人雖仍可居住,甚且亦返回系爭房屋居住
,惟已相當程度就系爭房屋使用困難,故應認出租人僅因承
租人未繳納租金即依租賃契約之約定予以斷電,以損害承租
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應屬權利濫用,故原告於上開斷電期
間即105年6月27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之租金應依其未能提
供完全合於約定之租賃物,應減半收取方屬合理,故系爭房
屋租金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應減少二分之一
為3,500元。從而,原告游啟章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之租金,應計為20,
853元(計算式:依各該期間比例計算當月租金,例如105年
6月1日至26日之租金以7000x26/3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7,000x26/30+(7,000x4/30+7,000x2+7,000x5/30)/2
+7,000x25/30+7,000x4/31=20,853),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游啟章逾此數額之租金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㈡原告游啟章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給付逾二個月時,出租
人始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即積欠租金,則依本院前開計算
觀之(即其中被告自105年6月27日至9月5日斷電期間租金應
減半計算),被告迄至105年9月5日止已租欠原告游啟章系
爭房屋租金達逾二個月,可堪認定。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
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
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490號判例意旨),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經查
,原告游啟章於每月10日(自包括105年9月10日)均以簡訊
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復原告游啟章之代理人於105年9月27日
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至105年10月4日終止而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反面),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游啟章合法終止,且
以105年10月4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已堪認定。
2.至被告雖再抗辯:系爭租約第5條第6款約定,租賃期滿前一
個月乙方(即被告)未告知甲方(即原告游啟章)不再續約
,則自動續約一年,伊認為伊現在還有權居住云云,惟細繹
系爭租約第5條(關於租金、押金、租期之規定)第6款:「
租賃期間期滿1個月前乙方(即被告)如未告知甲方(即原
告游啟章)不再續租,則視為自動續約1年」之約定,應指
被告在未違約,且原告亦未合法終止租約前之情況下,被告
則得繼續承租,然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積欠租金,且其後
已逾2個月租額,故原告游啟章之代理人於105年9月27日已
向被告表達不再續約且終止租約之意,是系爭租約自已至10
5年10月4日終止消滅,自無自動續約1年之租約條款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原告游啟章請求遷讓房屋有無理由之說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游啟章係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業已於105年1
0月4日屆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經終止而消滅後,
就系爭房屋亦喪失其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游啟章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擇一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游啟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說明: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翌日即10
5年10月5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
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游啟章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游啟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租期終止翌日105年1
0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7,00
0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凌群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之說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凌群公司有於104年12月16日出借款項10,
000元予被告,復被告迄未返還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凌群公司提出之交付借款之存摺明細可佐(本
院卷第8頁),則原告凌群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消費借貸
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向原告凌
群公司從押金裡面去借款云云,意指押金為其所有留置於原
告凌群公司處,故其毋須返還借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此節,復未據被
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凌群公司有同意被告所借款項係取自
押金,且被告毋須返還」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況依兩造所陳,被告係向原告凌群公司借款,則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應認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凌群公司間,而押金契
約顯係成立於原告游啟章與被告之間,被告與原告凌群公司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游啟章,又消費借貸
契約與押金契約係二個不同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自仍應依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向原告凌群公司清償10,000借款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㈥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
,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
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
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
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39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承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游啟章,揆諸上開判
決要旨及規定,被告抗辯其得以其得向原告游啟章請求之押
金14,000元、水電押金3,000元抵銷所積欠之原告游啟章之
租金,應屬無據。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債務不履行而請求
損害賠償,須證明損害之發生,且損害發生與給付不能或不
完全給付等情事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
成立要件,於債務不履行自亦有適用。本件被告辯稱伊於遭
原告斷電期間太熱沒辦法睡,導致伊精神恍惚發生嚴重車禍
,是原告所造成,原告應該賠償伊醫藥費10萬元乙節,無非
以原告於租賃期間對系爭房屋進行斷水及斷電等語,為其論
述之依據,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有
該10萬元之醫藥費支出,況被告縱使有上開醫藥費用之支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並非伴隨於系爭房屋之斷水或斷電行
為所產生,實難逕認該醫藥費用之支出與原告之斷水或斷電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無
據,自難採信。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游啟章對被告主張之給付租金
債權、原告凌群公司對被告主張之返還借款債權,原告請求
自106年1月12日起(即被告收受追加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游啟章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
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0,853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0月
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之不當得利,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游啟章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凌群公司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10分之9,餘由原告游啟章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