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38號
原 告 郭昭巖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政鑫
被 告 胡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昭巖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郭昭巖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8,3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訴訟繫
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昭巖25,400元、原告
郭政鑫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背面、第88頁背面),核與原聲明請求之訴,訴訟資料得相
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1時53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朝英士路方向行駛
,至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三叉
路)處,向左迴轉欲朝位於五權路對向車道路邊之加油站行
駛時,竟疏未注意左轉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上揭交岔口,向左迴轉朝位於五
權路對向車道路邊之加油站行駛,適有原告郭政鑫騎乘原告
郭昭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對向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即
朝篤行路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即原告郭政鑫騎乘機車車
頭撞擊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使原告郭政鑫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之普通傷害,
且手機及小提琴琴盒亦摔壞。原告2人分別因被告之行為受
有損害,其中原告郭昭巖受有機車修理費之損害25,400元;
另原告郭政鑫受有手機修復費用5,500元、小提琴琴盒價格
16,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昭巖25,400元、原
告郭政鑫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郭政鑫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對向車道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即朝篤行路方向直行,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60、70公里車速超速穿越
該交岔路口,致使兩造車輛發生碰撞,經肇事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雙方肇事責任各50%,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二)原告郭昭巖於105年8月所提105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機車受損修理估價單,與其於105
年9月20日所提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所附之機車受
損修理估價單3張,上面蓋的店章不同,前者的店章是元隆
車業有限公司(台中市○○里○○路○○○號1樓及183-1號1樓
,電話:00-00000000),開立日期是104年7月14日;後者的
店章是誌鴻機車行(台中市○○區○○路○○○號),其中一
張開立日期是104年10月2日,另外兩張仍是104年7月14日,
出現機車修理店鬧雙包的錯亂現象,原告之證物前後矛盾,
至少有一個估價單是有問題。而後者比前者多出8,000元,
兩者金額不同,而誌鴻機車行開立的三張估價單中,其中
104年7月14日的兩張估價單,扣除多出來的最後二項「主車
體鈑金4,000元」及「工資4,000元」,共8,000元,與元隆
車業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4日開立的兩張估價單,兩者在品
名細目、單價、金額及筆跡上完全一樣,不同的機車行老闆
開的估價單不會有上述的情形發生,原告疑似有偽造的情形
。以時間點來看,原告郭昭巖如有第二次維修,且於104年
10月2日付款29,400元,其於105年8月所提出105年度中簡字
第2342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機車受損修理估價
單豈會僅記載21,400元,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
(三)車禍發生當下原告郭政鑫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原告郭政
鑫揹著琴盒坐在地上,被告當時有看到原告郭政鑫取下琴盒
放在腿上檢查,但是檢查過就將琴盒放在地上開始檢查手機
,檢查完後原告郭政鑫只提出手機有損傷,並未提出小提琴
盒有摔壞或擦傷,也未當場拍照存證,小提琴就被帶離現場
,事後原告郭政鑫才補提出琴盒有擦傷,然由現場照片中實
在看不出琴盒有破損或擦傷。原告郭政鑫自始至終也都不曾
將琴盒破損擦傷的證據拿給被告,加以警詢筆錄裡所記錄的
損害物品亦未有琴盒這一項,而原告郭政鑫在105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供琴盒受擦傷磨損之照片並非現場所拍攝
,而是事後才在室內拍攝的。又原告郭政鑫所提之琴盒估價
單所列金額是指新的琴盒價格,非維修價,被告在網路上查
到全新法國原裝Bam2000XL(橘色)琴盒一只為12,900元,
擦傷維修復原費用一般大約在1,000至2,000元之間。
(四)車禍當時兩造的手機都有玻璃鏡面破裂之損害,而原告手機
仍可對外通話,內部並無損壞,因此兩造手機的損害程度可
謂相當。
(五)兩造之肇事責任各半,被告之財物損失為手機修復費用1,30
0元及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44,183元,與原告二人所受之損
害主張抵銷,先抵銷原告郭昭巖所受之損害,再抵銷原告郭
政鑫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迴轉不慎,撞擊系爭機車
,致原告郭昭巖所有之系爭機車及原告郭政鑫所有之琴盒、
手機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
貼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
、手機及琴盒受損照片、琴盒價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
事案件卷(含偵查卷),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9797號函
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屬實(見104年度他字第
6312號偵查卷宗第18至41頁、第56至59頁),足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確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時,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2
人所受上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郭昭巖所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郭
昭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需修復費用為25,400元(原
告捨棄誌鴻機車行估價單上工資項目4,000元之請求),業
經其提出誌鴻機車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估價單上所載零件金額21,400元,其中
約三成為工資費用;主車體鈑金4,000元部分,因第一次估
價時漏估,確有修復之必要,元隆車業有限公司係借用誌鴻
機車行店章開立統一發票收據乙情,有本院與元隆車業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朝雄 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9頁、第86至第87頁),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包含
零件14,980元、工資6,420元、鈑金4,000元,因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系爭機車於101年5月出廠,10
1年5月23日領照,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28頁),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7月11日止,系爭機車已使用
超過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
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則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郭昭巖得請求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用為1,498元(14,9801/1
0=1,498),加計工資費用6,420元、鈑金費用4,000元,認
原告郭昭巖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1,918元。逾此範圍之
主張,不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本件原告郭昭巖所提出之估價
單有偽造之嫌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郭政鑫手機修復費用:
原告郭政鑫主張其手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送修後支出修
復費用5,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手機受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手機修復費用報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58頁
)為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故原告郭政鑫請求被告
賠償手機修復費用5,500元,即無不合。
3.原告郭政鑫之小提琴琴盒損害:
原告郭政鑫主張其所有小提琴之琴盒,因本件車禍致外殼受
有擦痕乙情,業據其提出琴盒外殼擦傷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35頁),參以兩造發生車禍後,原
告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小提琴琴盒因本件車禍落地受有刮擦
痕,與常情無違,原告郭政鑫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被告
抗辯琴盒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損云云,難認可採。原告郭政鑫
雖提出琴盒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36頁),欲佐證其琴盒
所受損害金額,惟原告亦自承估價單上所載法國原裝Bam琴
盒1只16,800元係全新琴盒的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
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琴盒受損狀況、擦痕面積(104年
度他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
63至64頁),認原告琴盒外觀雖因本件車禍受有擦損,惟琴
盒之功能應非完全喪失,無需重新更換一只全新琴盒,另綜
合被告自陳琴盒合理之修復費用,及被告所提出全新琴盒價
格之網路資料等情(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認原告郭政
鑫琴盒修復費用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
4.綜上,原告郭昭巖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損
害11,918元,原告郭政鑫所受損害為8,500元(計算式:5,
500+3,000=8,50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
口,有現場圖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6312號卷第19頁
),原告郭政鑫於通過路口前,應減速慢行,惟其於警詢時
自承: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約60至70公里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6312號卷第28頁),可認原告郭政鑫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就
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郭政鑫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兩車
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
卷可佐(104年度他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參酌
雙方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雙
方駕駛人各應負50%之過失比例。
2.原告郭昭巖同意原告郭政鑫騎乘系爭機車,應就其使用人之
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郭昭
巖得請求被告賠償5,959元(11,918×50%=5,959元);原
告郭政鑫得請求被告賠償4,250元(8,500×50%=4,25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有之車輛係86年1月出廠,86年1月16日領照,於本件
交通事故中亦受有損害,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損害44,183元(
其中零件費用19,483元、鈑金8,200元、烤漆16,500元),
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專用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64頁),被告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止,已使用超過
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
被告車輛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
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
此為計,被告所受必要零件修理費損害為1,948元【計算方
式:19,483×(1-9/10)=1,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前揭鈑金、烤漆費用,則被告所受必要修理費用損
害為26,648元(計算方式:1,948+8,200+16,500=26,648
)。又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被告所有之手機受損,致支出修
復費用1,300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
被告主張手機修復費用1,300元,應屬有據。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郭政鑫賠償之金額為13,974元【
計算式:(26,648+1,300)50%=13,974元】。
2.被告雖抗辯其先抵銷原告郭昭巖所受之損害,再抵銷原告郭
政鑫所受之損害,惟抵銷之要件需互負給付義務,因被告僅
得對駕駛人原告郭政鑫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得對系爭
機車之車主原告郭昭巖主張損害賠償,是被告對原告郭昭巖
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茲抵銷,其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3.被告以其對原告郭政鑫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3,974元,抵銷
原告郭政鑫本件所得對被告主張賠償之4,250元後,原告郭
政鑫本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郭昭巖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郭昭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郭昭巖5,959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郭昭巖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郭政鑫本件主張之手機、琴盒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被告抵銷
後,已無剩餘債權可資請求,從而,原告郭政鑫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郭昭巖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