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雲嬌
聲 請 人  吳振槐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後,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7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員
簡調字第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3360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
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6,
549元,及自9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
之利息,其債權額為790,878元〔計算式:186,549元+利息
部分為604,328元:(186,54919.97%16.2215年=604,
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員簡調字第75號),亦經調
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8,632元(債權額:790,878元×5%×
3年=118,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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