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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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以:身分證確係被害人丙○○、甲○○遭竊之物,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而被害人丙○○、甲○○與被告戊○○並不相識,而共同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稱是戊○○所交付,然被告戊○○則否認之,足見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事後相互推諉,以圖釋卸自己刑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丁○○、也未曾於進茂企業社做過事,更不曾交付任何身分證件予共同被告丁○○等語。
三、經查:就共同被告丁○○遭查獲持有被害人丙○○、甲○○所失竊之身分證一事,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稱:「陳、林二人之身分證係戊○○給我幫他找工廠,將該身分證交由工廠申報所得稅,每張身分證可圖利新台幣四千元‧‧‧」、「我與戊○○是普通朋友,以前我們曾在進茂企業社一起作同事」、「 藍某 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鎮○○路親自交給我的」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稱:「‧‧‧那證件是戊○○交給我的,是在羅東鎮登圓飯店旁邊小路交給我的‧‧‧約在今年(八十九年)二月交給我的‧‧‧我是在新收房(宜蘭監獄)才認識他(指被告戊○○)的‧‧‧」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另稱:「‧‧‧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羅東鎮 金大成 遊樂場交給我的,叫我幫他辦行動電話,他沒有拿錢給我,我先辦,他說有我的電話,日後會到金大成找我‧‧‧」,是共同被告丁○○雖供稱所持有上揭身分證件係被告戊○○所交付,惟其上開供述就如何認識被告戊○○及被告戊○○交付上開身分證予共同被告丁○○之時間、地點及原因目的等,均多有出入而有瑕疵可指,實難以採信。再者,現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極為便利,實不須託人代辦。苟前開身分證件果真為被告戊○○所交付予共同被告丁○○用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然辦理行動電話均需繳交費用,衡情共同被告丁○○不可能未向被告戊○○收金錢費用而先墊付,甚至未約定辦妥行動電話後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是共同被告丁○○前開供述,顯與常情有悖,而難遽以認定上述身分證即為被告戊○○所交付。再者,共同被告丁○○另陳稱被告戊○○交付上揭身分證時有證人乙○○在場親眼目睹云云,然經本院質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並未曾看到被告戊○○有拿身分證見給同案被告丁○○等語甚詳,顯見同案被告丁○○供陳前揭身分證係被告戊○○交付云云,並非實情,而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戊○○辯稱並未曾交付任何身分證件予丁○○應當可採。更難遽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互相推諉等情,而推論被告戊○○有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淑珍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