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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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翊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29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使用「GUCCI」商標圖樣之仿冒長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新北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12964號被告林翊承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7月1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GUCCI」長皮夾1個(101年度白保字第1910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101年
7月1日修正施行,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林翊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2年7月12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稽;而扣案之使用「GUCCI」商標圖樣長皮夾1個,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商標法業於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2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7條)之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鑑定筆錄、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市值估價表、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蒐證畫面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扣案使用「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已如前述,其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扣案使用「GUCCI」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夾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本院自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討論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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