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信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林宏信與 林榮村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呂金葉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得現金、或將贓物變賣後朋分花用。嗣因呂金葉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金葉、游 楊美 珠、 陳婉婷廖恩琪丁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即前案共犯林榮村、及證人即告訴人呂金葉、游 楊美珠 、陳婉婷、廖恩琪、丁汶、證人即被害人 葉秋碧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
1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8-20頁),且有行竊過程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3-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載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而屬安全設備;次就本件被告持以如附表編號1、2、3、6所載行竊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雖未扣案,惟依市售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均屬以金屬或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均多呈尖銳,是該等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前案被告林榮村間,就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率爾至他人住處內行竊,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財物之損失外,亦使其等在心理上對於住處之防閑安全性產生恐懼,犯罪所生損害非少,並慮及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斟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雖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與前案被告林榮村共同所有,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遭竊財物│犯案手法│││告訴人│││││├──┼───┼───┼────┼───────────┼──────────────┤│1│呂金葉│99年12│臺北市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與林榮村共同自該址後方防火巷││││月11日│安區永康│0元、小豬存錢筒(內有│攀爬上2樓陽台,持螺絲起子及││││晚間6│街41巷9│現金2000元)及外幣(折│油壓剪剪斷後門鐵窗,再侵入屋││││時52分│號2樓│合約10000元)。│內行竊。│├──┴───┴───┴────┴───────────┴──────────────┤│主文:││林宏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游楊美│99年12│臺北市大│現金12000元及價值約│與林榮村共同自該址後方攀爬圍│││珠│月26日│安區新生│20000元之金飾│牆進入,持螺絲起子及油壓剪破││││晚間7│南路三段││壞後門大鎖,再侵入屋內行竊。││││時│10巷10號│││││││1樓│││├──┴───┴───┴────┴───────────┴──────────────┤│主文:││林宏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陳婉婷│100年5│臺北市大│現金12000元及蘋果牌白│與林榮村共同自該址後方防火巷││││月19日│安區泰順│色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攀爬工地鷹架上3樓,持螺絲起││││19時30│街38巷19│60000元)│子及油壓剪剪斷鐵窗,再侵入屋││││分│號3樓││內行竊。│├──┴───┴───┴────┴───────────┴──────────────┤│主文:││林宏信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廖恩琪│100年5│臺北市大│現金約3000元│與林榮村共同自該址後方防火巷││││月22日│安區泰順││攀爬工地鷹架上2樓,再爬窗侵││││晚間9│街38巷23││入屋內行竊。││││時20分│號2樓│││├──┴───┴───┴────┴───────────┴──────────────┤│主文:││林宏信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丁汶│100年5│臺北市大│紀念獎牌1枚(價值2000│與林榮村共同自該址後方防火巷││││月31日│安區永康│00元)及黃金戒指1枚│攀爬工地鷹架上4樓,再爬窗侵││││晚間7│街37巷6│(價值約5000元)│入屋內行竊。││││時22分│號4樓│││├──┴───┴───┴────┴───────────┴──────────────┤│主文:││林宏信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葉秋碧│100年6│臺北市大│現金2000元、日幣(折合│與林榮村共同自該址後方防火巷││││月17日│安區泰順│約10000元)、港幣(折│攀爬上2樓,持螺絲起子及油壓││││晚間10│街26巷28│合約10000元)、SONY牌│剪破後方鐵窗,侵入屋內行竊。││││時30分│號2樓│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17│││││││000元)及藍寶石戒指1│││││││個(價值約40000元)││├──┴───┴───┴────┴───────────┴──────────────┤│主文:││林宏信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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