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裕竊盜,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健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白鐵製烘盤2個及白鐵製高壓桶1個)之價值新臺幣4,500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邱顯者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91號被告曾健裕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4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2日11時40分許,行經邱顯者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白鐵製烘盤2個及白鐵製高壓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500元)得手。嗣經邱顯者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健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邱顯者、 張嘉雄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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