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燕珠
簡大鈞共同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燕珠、簡大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李燕珠處有期徒刑拾月,簡大鈞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連帶履行如附件貳所示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一、二所載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李燕珠、簡大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壹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又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舉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認之。查被告李燕珠行為時係負責「 玄真 府」所收受功德金款項之保管、出納與記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前揭款項,俱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共同與被告簡大鈞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簡大鈞雖無業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李燕珠共同實行業務侵占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共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缺錢支用,不知恪遵本分,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犯罪期間甚長,且侵占金額亦鉅,足徵其二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均到庭表明願意給被告二人機會等語在卷,又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其二人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情節輕重尚屬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均如上述,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期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二人之是非觀念,兼衡及告訴人到庭所陳稱請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附條件等語,因認有命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連帶履行如附件貳所示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一、二所載之負擔。至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另扣案之帳冊1本,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29號被告李燕珠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大鈞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珠自民國92年7月起,在 陳殿明顏嘉慧 共同開設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玄真府 」宮廟擔任義工,參與廟務運作,並負責「玄真府」所收受功德金之保管、出納與記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竟與其夫簡大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某日起至100年6月某日止之期間,由李燕珠接續挪用因上開業務所持有之功德金,計新臺幣179萬2163元,所得款項並交由簡大鈞炒作股票及投資基金,藉以侵占入己。嗣於100年6月間,陳殿明與顏嘉慧發覺帳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殿明與顏嘉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燕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有於上述期間,擔任「││││玄真府」義工,負責玄真府所││││收受功德金之保管、出納與記││││帳業務,並利用職務之便,將││││前揭代收之功德金接續侵占入││││己之事實。│├──┼────────────┼─────────────┤│2│被告簡大鈞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李燕珠││││侵占款項之事,伊買股票和基││││金的錢,都是被告李燕珠給伊││││的云云。│├──┼────────────┼─────────────┤│3│告訴人陳殿明與顏嘉慧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指訴││├──┼────────────┼─────────────┤│4│錄音譯文2份│於100年7月間,在上址「玄真││││府」及被告2人住處,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協調時,被告2人││││均坦承將侵占之款項用於投資││││股票,足認被告簡大鈞自始知││││悉其用來投資之款項,係業務││││侵占「玄天府」功德金而來之││││事實。│├──┼────────────┼─────────────┤│5│94、95年「玄真府」帳冊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本及98、99、100年「玄真││││府」帳冊收支明細影本1份││└──┴────────────┴─────────────┘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則雖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揆諸該判例意旨,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已足。是核被告李燕珠與簡大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簡大鈞雖無身分關係,然其與被告李燕珠共同犯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告訴人發現渠等業務侵占犯行後,僅交還「玄真府」98、99、100年帳冊,卻拒不提出被告李燕珠任職期間所保管之其餘年度帳冊以供對帳,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人指訴未經返還之帳冊,顯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足供作為認定罪行之證據,是渠等拒絕提出該些帳冊,或別有考量,非必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況且,於雙方調解時,被告李燕珠已主動提供93年11月、12月、96年至99年全年度、100年1至6月之「玄真府」帳冊作為核對之用,此經告訴人2人自認在卷,益徵被告2人應無侵占上開帳冊之犯意,是被告2人應無成立此部分業務侵占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嘉妮【附件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