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廣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廣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廣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2年1月17日、21日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退休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蔡昇運 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頁),復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同上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76號被告傅廣林男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廣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17日6時56分許、同月2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蔡昇運所管領之7-11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Dove 德芙 絲滑牛奶巧克力共6條、Almond杏仁巧克力球共4盒,及Dove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共2條、Pinky葡萄共3盒、易口舒無糖薄荷錠共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7元,得手後即逃離上址。
二、案經蔡昇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廣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昇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案發當日購物之電子發票2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02年6月14日具狀向本署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宗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