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三、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山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被告張明山之前案紀錄為:「張明山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一案)、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於九十五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三案)、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四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以此方式妨害 王金秋 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金秋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四行「狡辯飾澤之詞」之記載,應更正為「狡辯飾責之詞」。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
二、核被告張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張明山與同案被告 周美芳 、 鍾秉棋 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問題,率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行為顯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共同犯行中介入本案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
第1874號被告張明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5巷23弄4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108巷28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山與周美芳、鍾秉棋為友人,周美芳前與王金秋有財務糾紛,追索無門,乃與鍾秉棋、張明山商議向王金秋追討債務。周美芳遂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下午10時許,與鍾秉棋、張明山,共同前往王金秋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16號1樓之九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催討債務,經王金秋表示無力清償,周美芳、鍾秉棋與張明山為使王金秋簽立借據、擔保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鍾秉棋先以手拉住王金秋衣領後,再持鑰匙敲擊王金秋頭部(傷害部分,業據王金秋撤回告訴),再由張明山強拉王金秋進入辦公室,以此方式妨害王金秋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王金秋為求脫身,方同意簽立借據,並承諾於翌日即9日下午11時,先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經王金秋之子 王冠翔 返回九大公司,並向周美芳承諾還款,周美芳、鍾秉棋及張明山始罷手離去(周美芳、 鍾秉祺 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王金秋報警處理,並於101年3月10日上午1時15分許,通知鍾秉棋前來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金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周美芳、鍾秉棋找告訴人王金秋之事實,然辯稱:伊進去後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告訴人過程中沒有要離開公司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秉棋證述綦詳,又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秋亦到庭證稱,於101年3月8日下午10時許,在九大公司內,周美芳、鍾秉棋、張明山一起到場,原本僅有伊一人在公司內,鍾秉棋一進來掀翻桌,並且拿槍敲伊頭,又用腳踢伊胸部倒地,張明山亦有毆打伊,周美芳在旁則沒有阻止他們毆打伊,且甚至在旁把錄影機的硬碟拆除,周美芳表示伊欠錢,逼伊簽立借據等語,證人王冠翔到庭證稱,伊回到九大公司時,發現公司內一片混亂,且告訴人頭上流血,事後被告與同案被告周美芳、鍾秉棋則出示告訴人先前簽立的借據,並要求伊在後面寫上會還款作為保證,伊曾聽到鍾秉棋、張明山向周美芳表示「姐仔,後面你要怎麼處理」,張明山則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此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秉棋自白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張明山、同案被告周美芳、鍾秉棋確曾至九大公司,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乙情,應堪屬實,是認被告張明山所辯顯係事後狡辯飾澤之詞,洵無足採。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借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指認照片4張附卷可參。綜上,被告張明山顯為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周美芳、鍾秉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張明山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第346條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案件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意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尚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明山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金秋與同案被告鍾秉棋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其效力亦及於被告張明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人簽立面額為324,000元之本票及支票交與同案被告周美芳以擔保其債務乙節,為告訴人所自陳在卷,告訴人另陳稱:100年12月間伊周轉困難,而公司廠商威諺公司負責人 蕭立維 原本即積欠伊債務,故蕭立維欲向同案被告周美芳借款來還伊錢,但伊當時擔心自己跳票,急著向蕭立維調錢,故由伊直接開立支票、本票給蕭立維後,由蕭立維持向同案被告周美芳借款,因為蕭立維說這樣才借得到錢等語,足徵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周美芳間有債務糾紛,是被告、同案被告周美芳、鍾秉棋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應僅係為擔保債權,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稽之告訴人所述,被告強拉告訴人進入辦公室,無非係為要求告訴人承諾清償債務,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證人王冠翔證稱:伊當日返回公司時,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公司內一片凌亂,同案被告周美芳蹲在一旁,同案被告鍾秉棋則站在門口,被告張明山則站在告訴人旁邊,後來對方就要求伊在借據上補上還款保證之內容等語,故尚難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有何遭完全剝奪之情形,是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周美芳、鍾秉棋雖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懼怕而不敢隨意離去,惟被告與同案被告周美芳、鍾秉棋並無何具體行為,使告訴人之行動喪失自由,實難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相繩。
(三)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