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李文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達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達係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人,於民國
101年2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尚有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情狀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進入新北市○○區○○路1段10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店員即被害人 吳政哲 單獨看守店面有機可乘,遂持刀喝令被害人交付白PALLMALL香菸1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依其所言交付PALLMALL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55元),被告遂於得手後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應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屬之,刑法第19條之修正理由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惟未對於被訴事實有何供述,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李文玲則為被告具狀陳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被害妄想症,於案發時被告雖有持刀至全家便利商店,但也帶著郵局存款簿去,被告認為存款簿是錢可以拿來買菸,帶刀則是為了自衛,案發時也只有將刀放置在櫃台上,並無恐嚇情形,所為係因妄想導致行為偏差、思考障礙、對事物無判斷能力下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另以:檢察官並未安排專業鑑定機關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遽認被告尚有自由決定意思能力,難謂妥適,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均有答非所問、與現實不符及明顯不合理之情形,經鑑定後亦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是受其精神疾病及智能障礙之雙重影響而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亦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責任能力欠缺之不罰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水果刀1把,持刀及其郵局存款簿進入新北市○○區○○路1段10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以所持之刀具指向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哲並要求其交付香菸,因而取得PALLMALL香菸1包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4頁),亦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起訴之案發客觀過程均不予爭執(院卷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
已有向警方表示「不是我涉嫌搶案,是你」、「當天搶了兩塊金幣」、「使用之兇器為手錶,為警方提供」、「是護理人員把搶得的香菸抽掉了」等顯與常理不符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並有多次供述不知所云而經警方詳實紀錄之情形(偵卷第2-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哲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到店內拿刀指著伊,並拿存款簿給伊看,說他的存款簿不能領錢,伊問被告需要什麼嗎,被告就指著香菸,伊便跟著指著香菸,接著被告就說「要那個」,伊說「那是藍PALLMAL-L」,被告回說「那是藥」,伊就將香菸放在收銀台上,被告則取走後離去,被告的說話速度及走路速度都很慢等語(偵卷第7頁),是無論自被告於警詢供述之內容、或自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哲於警詢中就案發當時被告行為之證述觀之,均堪認被告於案發時起、乃至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精神狀態均難認與一般正常之人相同;且被告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乙節,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3、27頁),是本案自有委請專業機構就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進行鑑定之必要。
㈢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
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對被告之臨床診斷、被告過去於該院之病歷紀錄、本院提供予該院之署立台北醫院被告部分病歷紀錄等資料,則為如下之鑑定結果:「⒈根據上述鑑定所得資料, 林員 主要精神科診斷為混亂型精神分裂症,同時有輕度至中度之智能障礙;於鑑定過程中,仍可發現有明顯精神症狀,包括:幻覺(聽幻覺、視幻覺及觸幻覺)、語言內容鬆散及明顯思考障礙(主要以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為主);在精神症狀影響下,林員常出現傻笑、自言自語及異常行為(會表示自己在練功,與卡通動畫人物對話或謾罵他人),此一情形於其發病之後就一直存在,無論是在民國99年起至本次住院鑑定的住院病歷摘要都有類似精神症狀的記載,顯示林員可能屬於對藥物治療反應不佳之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仍因其混亂型精神分裂症及智能障礙的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⒉林員於此次鑑定中陳述案發時犯罪行為,起先是因為提款卡被母親拿去,所以才想帶著存摺至便利商店領錢,但是才發現領不到錢,至於帶刀則是受黑社會要求才會帶刀,目的就是要給對方煮菜用,黑社會也會要求林員拿刀殺人,而便利商店的店員就是黑社會,店員主動把菸交出,所以林員才把菸拿走;根據林員描述,當時是受幻聽影響下(黑社會的命令),才會拿刀去便利商店,沒付錢就把香菸拿走則是因對方就是黑社會的人,且當時點頭同意讓林員把香菸帶走,這些行為表現均能視為受精神分裂症症狀影響下之異常行為;且就林員案發後
3日所做的警察調查筆錄中也可發現林員仍處於混亂型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狀態,常有不知所云的言談內容,例如:表示自己拿了兩塊金幣、用警察提供的手錶當凶器、說香菸被護理人員抽掉、指著他人說兇手都承認等。除此之外,由過去及案發後的住院病歷紀錄中也都可以看到林員即使於住院中,仍會受到其精神分裂症症狀干擾及智能障礙的雙重影響下而常有失序言行出現。⒊此外根據警方調查筆錄中,在場的超商店員吳政哲陳述:林員拿刀的時候,也出示存摺向店員表示不能領錢,店員問林員有何需要,林員指著香菸說要那個,店員拿出香菸放在收銀臺,林員表示香菸是藥,便將香菸取走離開。店員也表示林員說話和走路都很慢;這些陳述與林員所說是要帶存摺領錢吻合而出示存摺及拿刀後,再拿走一包菸,犯案過程中說話走路都很慢,似乎也顯示林員當時精神及行為並非處於正常狀態。⒋綜合上述鑑定所得資料,顯示林員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當是受混亂型精神分裂症精神症狀及智能障礙的雙重影響下,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林員於案發當時欠缺完全之責任能力。」等語,有該院101年10月31日 馬院 醫精字第101000408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可佐(院卷第89-93頁),是就被告於案發時之責任能力乙節,就生理原因部分,業經馬偕紀念醫院於鑑定意見中明確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受有混亂型精神分裂症精神症狀、及智能障礙的雙重影響,而就心理結果部分,本院依本案相關被告警詢供述、證人證述之案發客觀情形等事證綜合判斷結果,亦認被告對於其本案持刀至超商要求店員交付香菸之行為,實際上無法明瞭係法所禁止、亦無從有效控制自身之行為,而有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存在,而屬有欠缺責任能力之人甚明。上開馬偕醫院就被告心理結果之鑑定結論部分,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應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客觀行為,既係因受有混亂型精神分裂症精神症狀、及智能障礙的雙重影響所致,且其於行為當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上開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已有上開持刀至超商此等公眾場所指向他人之行為,所為對於公共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非低,且其於本院101年7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完畢返家後精神狀況惡化,並於101年7月31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評估需住院治療而入院,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8月17日北醫精字第101000951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可佐乙節(院卷第60-81頁),足見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並無從僅依輔佐人之家庭照護即可有效獲得控制,若任其所罹「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病程自行進展,其再為違法行為與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是為確保被告往後得以確實接受精神專科之持續治療,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應入相當精神醫療機構施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之治療、並監護其行為,以期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而達社會防衛之效。
五、至於被告雖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01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而輔佐人亦陳稱:現在被告被綁在醫院保護室裡面無法到庭等語;惟被告既有因受混亂型精神分裂症精神症狀及智能障礙之雙重影響,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顯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心神喪失」之要件,而本案復有應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本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
3項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