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廷壽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
李長彥律師 湯其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吉廷壽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吉廷壽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
9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02年1月26日凌晨2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秀市場」第51號賣魚攤位運送碎冰,見該處攤商 李玉芬 所有之高價魚貨(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00元)存放於1只白色保麗龍箱內,僅以藍色帆布覆蓋置放在該攤位上,認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裝有漁貨之白色保麗龍箱搬至其貨車上堆放,因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李玉芬到上開攤位備料,發現上開漁貨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吉廷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95號偵查卷第6至11頁、24至2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遭竊攤位現場照片1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14、35頁),足認被告吉廷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吉廷壽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吉廷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在本院之協調下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7900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2罪接續執行,於88年9月
1日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辯護人提出希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之量刑,其表示隨便等語,此有本院102年
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信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辯護人提出刑度要求即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告訴人對於上開刑度亦表示隨便等語(詳參本院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又係依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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