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和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應予補充及更正為「陳志和
前⒈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⒈所示之妨害自由部分,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2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⒈所示之強盜部分,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4日入監執行,第於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10月22日,然因假釋期間另犯下述⒉所示之罪,前揭⒈所示之假釋遂經撤銷,尚應執行殘餘刑期6月26日;⒉因強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7月13日入監執行上揭⒈所示之殘餘刑期6月26日,並接續執行上揭⒉所示之罪刑,再於99年9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5月7日,惟因假釋期間另犯下述⒊至⒏所示之罪,前揭⒉所示之假釋遂經撤銷,仍應執行殘餘刑期8月6日;⒊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⒎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⒌至⒎所示之罪,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⒏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0年2月24日入監執行上揭⒉所示之殘餘刑期8月6日,並與上揭⒊至⒏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下午5時
許,」,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特級紅標米酒1瓶…」,
應予補充為「…料理紅標米酒1瓶(容量0.6公升;價值約27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特級紅標米酒2瓶…」,應予
補充為「…特級紅標米酒2瓶…(容量各為0.3公升;價值各約40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㈠所載「被告陳志和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陳志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㈡所載「告訴人 董建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予更正為「被害人董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陳志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上午10時18分許、10時3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竊取特級紅標米酒各1瓶之數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第其於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3日所犯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相類罪質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一再無視於法律規範之財產秩序,猶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共計約新臺幣107元),且嗣後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尚未持續擴大;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466號被告陳志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和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以96年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9年9月1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40日、30日,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6日,以99年易字第342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與上揭刑期接續執行,甫於10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至董建忠所管理址在新北市○○區○○街○○號街口「全家便利商店」(下簡稱便利商店)內,而見置於便利商店內排架上之所置放之料理紅標米酒可供其飲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6時,在上揭便利商店內徒手取得置放在便利商店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得董建忠所管理持有之物品得手。陳志和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後,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0時18分、10時30分,進入由董建忠所管理之便利商店內,徒手取得置放在便利商店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2瓶,並走出店外,而以上揭方式接續竊取由董建忠所管理持有之特級紅標米酒2瓶得手。嗣經董建忠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建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和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董建忠於警詢時│陳志和在全家便利商店竊取│││之證述│料理及特及紅標米酒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在陳志和住處扣得料理及特│││分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紅標米酒3瓶,及將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品返還告訴人之事實。│││物認領保管單││├─────┼──────────┼────────────┤│4│新北市○○區○○街45│陳志和於101年10月2日、3│││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日至上處竊取告訴人所管理│││視錄影器翻攝照片及查│便利商店內料理及特級紅標│││獲照片14張│米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核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
2次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所管理持有紅標米酒之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而依一般經驗亦難以將之強行分離而視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101年10月2日及10月3日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