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
86、19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0二年度附民字第七三七號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 萬晴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李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宗鴻於民國101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在萬晴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樓下,向萬晴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允諾於1個月內返還,詎李宗鴻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萬晴, 嗣萬晴 於同年7月間起,開始以電話及網路社交程式臉書等方式聯繫李宗鴻,並聯繫李宗鴻之親友委請代為轉告李宗鴻返還上開機車,李宗鴻均避不見面,萬晴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2月17日上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板橋端查獲李宗鴻、 鄭威 (所涉贓物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騎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明知其無權將告訴人萬晴之機車據為己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且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侵占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3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應認其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37號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應給付告訴人2萬1,416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自102年9月26日起,第一期給付6,416元,之後每期給付5,000元,至付清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賠償告訴人,如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