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芳
鍾秉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芳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秉棋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十一行「以此方式妨害 王金秋 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金秋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五行「狡辯飾澤之詞」之記載,應更正為「狡辯飾責之詞」。
二、核被告周美芳、鍾秉棋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周美芳、鍾秉棋與 張明山 (由本院另案審理)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周美芳、鍾秉棋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人介入本案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鍾秉棋已與被害人王金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51號被告周美芳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63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秉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52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芳、鍾秉棋、張明山(另行通緝)為友人,周美芳前與王金秋有財務糾紛,追索無門,乃與鍾秉棋、張明山商議向王金秋追討債務。周美芳遂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下午10時許,與鍾秉棋、張明山,共同前往王金秋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16號1樓之九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催討債務,經王金秋表示無力清償,周美芳、鍾秉棋與張明山為使王金秋簽立借據、擔保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鍾秉棋先以手拉住王金秋衣領後,再持鑰匙敲擊王金秋頭部(傷害部分,業據王金秋撤回告訴),再由張明山強拉王金秋進入辦公室,以此方式妨害王金秋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王金秋為求脫身,方同意簽立借據,並承諾於翌日即9日下午11時,先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經王金秋之子 王冠翔 返回九大公司,並向周美芳承諾還款,周美芳、鍾秉棋及張明山始罷手離去。嗣經王金秋報警處理,並於101年3月10日上午1時15分許,通知鍾秉棋前來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金秋訴由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棋坦承不諱,被告周美芳雖矢口否認,並辯稱:當天被告鍾秉棋突然毆打告訴人王金秋,伊嚇傻了,伊只見聞被告鍾秉棋打人後,遂趕緊離去,並沒有做任何事,當天告訴人是自願簽借據給伊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秋到庭證稱,於101年3月8日下午10時許,在九大公司內,周美芳、鍾秉棋、張明山一起到場,原本僅有伊一人在公司內,鍾秉棋一進來掀翻桌,並且拿槍敲伊頭,又用腳踢伊胸部倒地,張明山亦有毆打伊,周美芳在旁則沒有阻止他們毆打伊,且甚至在旁把錄影機的硬碟拆除,周美芳表示伊欠錢,逼伊簽立借據等語,證人王冠翔到庭證稱,伊回到九大公司時,發現公司內一片混亂,且告訴人頭上流血,事後被告3人則出示告訴人先前簽立的借據,並要求伊在後面寫上會還款作為保證,伊曾聽到鍾秉棋、張明山向周美芳表示「姐仔,後面你要怎麼處理」,張明山則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此經核與被告鍾秉棋自白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周美芳、鍾秉棋、張明山確曾至九大公司,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乙情,應堪屬實。則倘被告周美芳對於被告鍾秉棋脅迫告訴人簽立借據一情毫無所悉,則何能知悉告訴人係出於自願抑或係遭被告鍾秉棋或張明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被迫簽立,更何況被告周美芳係親自率同被告鍾秉棋及張明山登門催討債務,應認被告周美芳所辯顯係事後狡辯飾澤之詞,洵無足採。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借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指認照片4張附卷可參。綜上,被告鍾秉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周美芳顯為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美芳、鍾秉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周美芳、鍾秉棋與張明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周美芳、鍾秉棋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第346條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意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尚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鍾秉棋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金秋與被告鍾秉棋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簽立面額為324,000元之本票及支票交與被告周美芳以擔保其債務乙節,為告訴人所自陳在卷,告訴人另陳稱:100年12月間伊周轉困難,而公司廠商威諺公司負責人 蕭立維 原本即積欠伊債務,故蕭立維欲向被告周美芳借款來還伊錢,但伊當時擔心自己跳票,急著向蕭立維調錢,故由伊直接開立支票、本票給蕭立維後,由蕭立維持向被告借款,因為蕭立維說這樣才借得到錢等語,足徵告訴人與被告周美芳間有債務糾紛,是被告周美芳、鍾秉棋及張明山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應僅係為擔保債權,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稽之告訴人所述,被告鍾秉棋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拉扯告訴人,無非係為要求告訴人承諾清償債務,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證人王冠翔證稱:伊當日返回公司時,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公司內一片凌亂,被告周美芳蹲在一旁,被告鍾秉棋則站在門口,張明山則站在告訴人旁邊,後來對方就要求伊在借據上補上還款保證之內容等語,故尚難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有何遭完全剝奪之情形,是以被告周美芳、鍾秉棋雖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懼怕而不敢隨意離去,惟被告周美芳、鍾秉棋並無何具體行為,使告訴人之行動喪失自由,實難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相繩。
(三)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