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目前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執緝字第762號、91年度執保字第34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觸犯數罪行,其罪名刑期如下:㈠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90年執緝字第762號)㈡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刑前強制工作三年(91年度執保字第34號)。
惟因上述案件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要旨,故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率先執行㈠項之罪刑,執行期間聲明異議人之㈡項罪刑由鈞院改判確定並發交台中地檢署執行,但台中地檢署卻未先行暫停㈠項之執行,而來執行㈡項之刑前強制工作,待㈠項執行完畢後,再行接續執行㈡項之罪刑。今衍生爭議事項在於聲明異議人業已執畢㈠項罪刑,,不得以其依累進處遇上可獲得之分數接續於㈡項之有期徒刑上,如此有剝奪聲明人之權益,因聲明異議人未於執畢㈠項之刑責後而獲釋放,卻是接續㈡項之罪刑繼續執行,惟因先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處分,故才未能接續㈠項之罪刑,但其過不在聲明異議人。依法,執行檢察官應於指揮書上載明詳細,方能使執行單位於執行上有所依據,故聲明異議人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認執行檢察官未依法詳載執行方式令執行單位無所依據,徒使聲明異議人權益受損,故依法應予於訂正,給予換發執行指揮書,以期執行上得以明確之,聲明異議人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458條、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本院後旋撤回上訴而於90年1月15日確定;經送執行後,由臺中地檢署以90年執緝字第762號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5月3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於91年1月2日確定;經送執行後,由臺中地檢署及雲林地檢署分別以91年度執保字第34號及93年度執保字第311號執行指揮書令其於93年5月31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5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被告上開後案之犯罪日為90年1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係在上開前案90年1月15日確定日之後,此有上開二判決可稽,自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定執行刑之規定。是臺中地檢署以93年11月15日以中檢守繩93執聲他1516字第83175號函復聲明異議人,謂其上開二案件依法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先後分別發上開執行指揮書而執行上開案件,於法自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台中地檢署未先行暫停上開前案之執行,而來執行上開後案之刑前強制工作,待上開後案執行完畢後,再行接續執行上開前案之罪刑,有所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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