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林原群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4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3日19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2段523巷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2段523巷32弄口時,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與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業經鈞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9號為判決確定,故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2)看護費用36000元。
(3)交通費用4500元。
(4)工作損失270000元。
(5)精神慰撫金20000元。
(6)其他財物上之損失(包含收驚、補品及輔助器材)34500
元。
總計38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修車費用、醫療有單據可
以賠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
事判決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惟原告於前揭時、地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亦有肇事
因素,應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1紙、大川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紙等影本為證,經
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
證,原告於108年1月14日住院接受右臗股骨頸骨折復位內
固定手術,至108年1月17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看護照料
一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4500元:其中2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
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270000元:依原告所提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14日住院接受右臗股骨頸骨折復位
內固定手術,至108年1月17日出院。手術後需休息療養三
個月,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又
原告擔任UBER駕駛員,每日月收入為1500元,此亦有原告
所提薪資證明可考,則原告請求工資損失135000元(計算
式:1500×30×3=13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6、其他財物損失(包括收驚、補品及輔助器材)34500元: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208800元(計算式:15000
元+36000元+2800元+135000元+20000元=208800元。
)。
惟原告亦有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
請求二分之一即10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
求,在104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
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