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告訴人 郭書含 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告訴人 黃佳瑩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
曾柏諺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 曾子凌 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 王思涵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郭書含及被害人王思涵等8人,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不僅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
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自告訴人詐
得之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
益,惟所為將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並考
量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7位告訴人及1位被害人被詐
騙金額合計達14萬4,600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
且被告未賠償其等損失並與之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前於10
9年1月14日因提供比特幣電子帳戶供詐騙集團,經本院以
108年度城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被告卻不
思謹慎,仍率以提供自己之帳戶,實應非難,可認其遵法意
識,甚為不足,然慮及被告於偵訊時全盤坦承犯行,基於借
款目的始交付其帳戶,暨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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