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陳淑惠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
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在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隨後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4月10日以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76號裁定將該案移
送前來。而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車號000-
0000之汽車車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
上述說明,該等追加被告與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既已超過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6,08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然尚未據原告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之,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追
加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