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5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李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89365元,性
質上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
臺幣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據該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5
條,兩造應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復審酌原告係法人,且兩造於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無
論合意以本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該條款
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適用。準此,本件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設
在高雄市旗山區之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被告之住所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復查無其他
有管轄權之因素,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