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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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廖 昱武
李易洋
楊景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8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277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昱武 、李易洋、楊景皓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之鋼瓶貳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0日晚間6時至8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
館702號房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王靜芳 、 李倚葳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5張。
(四)扣案鋼瓶2支。
三、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處罰規定。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等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屬良好;並考量本件違法
行為之手段、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盛裝
氧化亞氮之鋼瓶2支,均為被移送人李易洋所有,供本案違
法行為所用之物,均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本件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