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黃蔡月英
訴訟代理人  黃信鈜
       黃淑惠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板簡字第1454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一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嗣分別
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4日及109年7月22日提出陳報狀,
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另
案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8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原告為
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原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3)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16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日賠償933元加計年息百分之8之利息。(4)。被告應
自上述時間起於該租賃處營業所得之不當得利。(5)被告應
於5日內將原租賃之處回復原狀歸還,並清除廢棄物品,原
告確認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租賃之處後,將給付被告押租金
56000元。若被告未回復原狀或有逾期滯留物,原告得自行
回復原租賃處,且得以廢棄物處理滯留物,並自押租金扣除
支出費用。嗣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
109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8000元。經核其主張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生,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7年7月2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號之1房屋(起訴狀誤載為300號,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5年,自107年7月29日起至112年8
月15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按系爭租約
第8條修繕及改裝中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
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
有建築之結構安全。」。被告於租賃前僅簡單告知原告其將
使用平版頂機車,不會破壞地面,然被告卻於整修期間實則
向下挖掘近1公尺深,埋入頂車機,已違反上開約定。又被
告自108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房租,迄109年3月1日至止
,被告遲付租金已達7月,共計欠繳房租70000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繳清積欠租金,逾期則
終止租約,迄今仍未給付租金,是兩造租約已於109年3月13
日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
收租金28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以
上積欠之租金及未收之租金合計共70000元,為此爰本於租
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號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9年3月16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千元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租約是伊簽名,但伊並沒有改裝房屋,原告騙
伊,原告的房子是違建,而且都會漏水,107年7月29日訂立
租約,107年8月就發現會漏水,伊根本沒有改裝房屋,房子
目前在當修繕車子使用各等語。
五、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
理,爰依本件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內頁、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
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承租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1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9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千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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