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於10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經檢察官對
其作成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卻
未把握機會,改過自新,戒除酒駕之惡習,反而在前案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滿1年不久,即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之
意不堅,輕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且酒駕後幸未肇事,未對往來人車或
公共財物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商、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8號
被告邱雲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沙美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雲義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夏興85號「夏之興酒店」,飲用160
毫升之高粱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金湖鎮夏興85號出發,往金城鎮方向行駛。嗣行○○○
鄉○○○路○段與林湖路口,為警員攔查,發現邱雲義身有
酒味,進而同日凌晨3時12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雲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表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6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