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七時五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止,在臺南縣善化鎮嘉北里茄拔二七0之八號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臺南縣麻豆鎮謝安里謝厝寮七十一號住處,因受酒精影響而貿然由店門口由東往西起步行駛欲切入省道臺一線慢車道,適有 謝朝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一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 謝朝別 因此受有右手、右腳擦傷、右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受有右小腿瘀傷及左膝蓋擦傷之傷害。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呼氣檢驗,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謝朝別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十張。被告雖辯稱自認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以被告被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講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等情形,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是被告辯稱自認可安全駕駛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又犯同一罪名,顯不知悔改,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又已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損害,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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