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劉皺 孟華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劉鄒孟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於民國93年10月22日死亡,其生前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其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拍定,惟被繼承人劉鄒孟華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使拍賣之分配表合法送達,故聲請選定劉鄒孟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略稱:相對人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人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借貸契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分配表等各1份為證,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並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稱:(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台廳1字第05786號函示第2項第3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此時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已違反上開函示之意旨。(二)因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但審究本案,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自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之期待可言,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國庫利益受損,甚且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三)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雖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但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清楚,且其相關印鑑、產權證明以及重要文件亦均仍由渠等保管中,足認繼承有協助清理遺產之能力,故應由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等語。
五、經查:
(一)司法院之右揭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若抗告人適當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印鑑,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抗告人在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均已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又相對人係債權人,具有利害關係人,若選定渠為遺產管理人,難期將來執行職務必能公正客觀,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及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事務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自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抗告人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彭振湘
法官廖建彥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