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2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7年間有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於
91年間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第659號、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3年11月15日因竊盜案件,被判有有期徒刑1年3月入獄執行。其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93年7月23日)起算,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12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工地,將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及玻璃頭,燃燒加熱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5鄰山寮5號住處,為警拘提後,因警見其臉色蒼白,便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其乃向警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93年11月15日、94年1月10日警詢中及94年
3月9日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B34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衛生局93年11月29日苗衛檢字第093001834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9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第659號、第
7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82年有違反麻藥之紀錄,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並於93年7月23日勒戒出所而又再行施用,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但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於該犯人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本件係因警察見被告臉色蒼白,乃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始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見9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卷第6頁背面),故就本件而言,警察因已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始自承犯罪,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