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悔改。
㈡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與友人共
同飲酒後,由友人駕車載回臺南縣永康市,甲○○再向其弟 曹金江 借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住處。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甲○○途經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號東洋公司前,由西向東(聲請書誤載為東向西)預備穿越中山路(即省道台一線)再左轉台一線向北行駛時,撞及 王文良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沿省道台一線北往南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甲○○頭部受創當場昏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而與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百毫克,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而查獲。
㈢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王文良於警詢中所述肇事情節。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
㈢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㈣被告自白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查被告騎乘機車與王文良所駕駛汽車碰撞肇事,嗣送醫治療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百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為一點五毫克,已經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足見被告對機車之操控力顯因飲酒而減弱,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明知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騎乘機車,影響公共往來安全,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惟自認仍可安全駕駛之態度,以及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同因酒後駕車而為本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元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二年未到即行再犯,足見尚未因前次論罪科刑而有警惕,檢察官且據此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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