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
臺南縣新化鎮某調蝦場與同事飲酒後,明知已有酒意,仍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一線欲返回臺南縣新市鄉住處。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甲○○沿臺南縣新市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興業路十號前,擦撞在路旁停放自行車上講電話之泰國籍NAOWABUTADUN,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該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泰國籍NAOWABUTADUN於警詢中所述肇事情節。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
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飲酒後駕車並肇事。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停放路旁之腳踏車而肇事,嗣經警於二個半小時之後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被告雖陳稱伊於肇事後又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雜貨店飲用玉泉清酒二杯,惟對於肇事時仍有酒意乙節並不否認,佐以被告擦撞停放路旁腳踏車之情,足認被告對汽車之操控力顯因飲酒而減弱,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明知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駕駛汽車,影響公共往來安全,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迅即與被害人NAOWABUTADUN達成和解並與賠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