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見「小兵立大功」報紙分類廣告上「存摺換現金」之廣告內容有利可圖,雖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撥打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相約見面,而基於幫助「阿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在安泰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阿華」。而「阿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晚上七時許,由該集團內某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 鄭長壽 佯稱係臺新銀行板橋分行之行員,通知鄭長壽盡速繳納現金卡卡費,致鄭長壽因此誤認其身分證已遭盜用,而依該女子指示撥打電話向「金融犯罪調查中心板橋分局」(實亦為該集團所屬)報案,並因誤信該集團內某姓名不詳自稱「王主任」之成年男子指示,須將自己所有存款轉帳存入「中央存保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始有保障,致鄭長壽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晚上八時許,至臺北松江路郵局提款機前,以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轉帳一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再以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轉帳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其所有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轉帳一萬八千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因鄭長壽發覺有異,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鄭長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⑶卷附證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中,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有跨行轉出一萬元(外加十六元手續費)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⑷卷附萬泰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函文,可知證人之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晚上八時九分有轉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紀錄。⑸卷附證人之臺北市第五信用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中,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有以卡片轉出一萬八千元(外加十六元手續費)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雖辯稱不知「阿華」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其所屬竊盜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惟參酌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已廣泛報導,以被告三十餘歲之年紀及社會生活經驗,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正犯即「阿華」及該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阿華」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署押、詐欺、殺人未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憑,其行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揭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