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4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5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竹北簡易庭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8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5日戒治期滿,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下旬之某日起迄94年1月27日晚上12時許止,在新竹縣○區○○○○路旁某處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
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西濱公路旁某處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入香煙之方式吸食海洛因
1次。嗣於94年1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技術學院後方停車場,因他案通緝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4年7月19日之審判筆錄)。又其於94年1月31日下午7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參94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4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5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竹北簡易庭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8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5日戒治期滿,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8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