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40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丁○○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暨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為辦理西螺大橋南端東側綠地工程○○○鎮○○路道路工程,需用原告之父即原告被繼承人 黃榮 所有雲林縣○○鎮○○段五十之一及五十之二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七三二七五號、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七一一五九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收。被告復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七一一七四四號函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領取徵收補償費。因原告之父黃榮已於三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黃榮」繼承人名義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認定被繼承人 黃榮之 合法繼承人應有原告甲○○、乙○○、丙○○及訴外人 黃末紅黃清河黃淑花 六人,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被告於審查後遂依其應繼分發放五分之三之徵收補償費,另五分之二之徵收補償費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存入徵收保管專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謂:
(一)被告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七三二七五號、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七一一五九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收原告之父黃榮所有雲林縣○○鎮○○段五十之一及五十之二地號土地,上開兩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三百七十五萬二千元。被告已將其中五分之三即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撥付予原告,其餘五分之二即一百五十萬零八百元卻以原告未能出具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為由,拒不付款。
(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榮於三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遺產由繼承人甲○○、乙○○、丙○○三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均由原告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並由原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黃榮所遺留其所有台南縣歸仁鄉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因原告等不知被繼承人黃榮仍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以未為繼承登記。由此可知,若非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兩個月內出示拋棄繼承書予原告,原告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由原告三人之繼承登記,自不會被准許。
(三)又七十七年間被告即曾徵收被繼承人黃榮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一部分,當時之補償費即由原告三人以被繼承人黃榮之全體繼承人身分領取,被告亦將該次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全部撥給原告,有工程用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可稽,依據行為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其他繼承人黃末紅、黃清河、黃淑花既於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原告以書面為拋棄繼承,則原告三人自為被繼承人黃榮之全體繼承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全數撥予原告三人。又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則原告三人為被繼承人黃榮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若欲否認,則應由其提出反證。而本案距離繼承發生時已逾五十年,其他繼承人黃末紅、黃清河已死亡,黃淑花在美國定居多年,早已失其聯絡,原告殊難提出三人之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書。
(四)末按,登記原因為「繼承」者,指不動產權利人死亡所為之繼承登記,若涉及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者,則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遺產後,就特定繼承遺產為拋棄,讓該特定遺產由部分繼承人取得者,已涉及繼承人間協議分配遺產之行為,屬分割繼承遺產行為,若繼承人間有如此分配遺產行為,其所為之繼承登記,應屬分割繼承,登記原因應記載為「分割繼承」。本件原告等三人繼承被繼承人黃榮遺產所申請繼承登記,其登記原因載為「繼承」,而非「分割繼承」,顯屬一般之繼承登記,並無繼承人間分配遺產,將部分特定遺產歸部分繼承人取得之事實。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受理之遺產登記,必已審查繼承登記之要件,則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已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規定。
(二)本件系爭補償費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修正以前發生之繼承案件,已由原告檢具文件,向被告領取其應繼承五分之三之徵收補償費完竣。另五分之二之未受領徵收補償費,乃因原告無法提出訴外人黃末紅(七十七年歿)、黃清河(六十六年歿)及黃淑花(在美國行蹤不明)等三人之拋棄證明文件或印鑑證明。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未領取五分之二之補償費存入徵收保管專戶,待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檢具訴外人黃末紅、黃清河及黃淑花等三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或同意書、印鑑證明後,再據以發放該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原告主張因未知被繼承人 黃榮尚 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致漏辦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又以系爭土地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曾徵收被繼承人黃榮所遺留之漏辦繼承登記之雲林縣○○鎮○○段○○○號部分土地,且經審查後發放該補償費予原告等三人,有工程用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可稽,原告乃以上開補償費聯單,向被告請求領取訴外人黃末紅等三人五分之二之補償費乙節。按應屬審查人員依當時之文件認定,因年代久遠依法銷毀,無案可稽。而當時之辦理情形並非是現今承辦人員所可得知。被告對系爭補償費發放文件之審認係依據現行法令為依據,因此在認事用法上自無違誤。況原告無法提出法定文件供審查,於法自有未合,更難要求被告任其領取補償費。況原告當時即知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尚有徵收剩餘土地(本件系爭部分即當時徵收剩餘土地),依理原告為維護其權益,自當即時檢具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逕向被告所屬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未被徵收之土地繼承登記予原告等三人名義下,然原告並未於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是以,被告認原告應提出訴外人黃末紅、黃清河及黃淑花等三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或同意書、印鑑證明以資佐證後,再據以發放該補償費。
理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㈠...㈣土地為未辦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七條第四款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暨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為辦理西螺大橋南端東側綠地工程○○○鎮○○路道路工程,需用原告之父黃榮所有雲林縣○○鎮○○段五十之一及五十之二等二筆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七三二七五號、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七一一五九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收。被告復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七一一七四四號函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領取徵收補償費。因原告等之父黃榮已於三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黃榮」之合法繼承人名義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認定被繼承人黃榮之合法繼承人應有原告甲○○、乙○○、丙○○及訴外人黃末紅、黃清河、黃淑花六人,原告僅提出自己三人之印鑑證明,遂依其應繼分發放五分之三之徵收補償費,另五分之二之徵收補償費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存入徵收保管專戶等情,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七一一五八九二號函、西螺都市○○○○路工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西螺大橋南端東側綠地工程(黃榮繼承分算表)、繼承系統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繼承人黃末紅、黃清河、黃淑花應受補償部分,以原告未能提示該三人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或同意具領文件,而另行辦理提存,即無不合。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繼承人黃榮於三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遺產由原告甲○○、乙○○、丙○○三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拋棄繼承,並由原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黃榮所遺留其所有之台南縣歸仁鄉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因原告等不知被繼承人黃榮尚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以未為繼承登記。又七十七年間被告即曾徵收被繼承人黃榮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一部分,當時之補償費即由原告三人以被繼承人黃榮之全體繼承人身分領取,由此可知,若非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兩個月內出示拋棄繼承書予原告,原告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由原告三人之繼承登記,自不會被准許,從而主張被告應將剩餘五分之二之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原告云云。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被繼承人黃榮已於三十九年二月
十八日死亡,原告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竣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黃榮之繼承人有原告甲○○、乙○○、丙○○及訴外人黃末紅、黃清河及黃淑花六人,又本件係民法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繼承案件,原告甲○○、乙○○、丙○○、訴外人黃末紅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其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訴外人黃清河及黃淑花(養女)之應繼分共五分之一,因原告僅提出自己之印鑑證明,而未提出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被告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發放屬於原告三人應繼分部分之補償費,與法並無不合。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末紅、黃清河及黃淑花早於黃榮死亡後二
個月內,就黃榮遺產為拋棄繼承,原告僅因不知被繼承人黃榮仍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致四十一年間漏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云云;惟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亦經被告辦理部分土地徵收,當時原告即已知悉其被繼承人尚留有系爭土地,且無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原告卻仍置之不理,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他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雖七十七年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部分徵收時,有由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情形,但因當時相關文件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銷燬而不存在(業經被告 陳明 ),已無從查考其原由,自不能僅以此即證之其他繼承人均有拋棄繼承之事實。
㈢原告雖另主張依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台南縣○○鄉
○○段○○○○號等土地謄本所載,繼承人僅原告三人,且登記原因為「繼承」,而非「分割繼承」,即足證明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者,係推定其文書上確實有此內容之記載,亦即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該文書之內容否得證明待證事實,則屬實質上證據力之問題,應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為之。原告所提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雖屬公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僅表示上開已辦妥繼承登記部分之土地當時確實有為該登記之事實而已,並不能以該登記之情形資以推定證明本件系爭土地於繼承時起,被繼承人黃榮其餘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況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該所辦理繼承登記所檢附之文件,用以證明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是否聲明拋棄繼承,或其如有拋棄繼承是否就全部遺產均聲明拋棄,惟經該所函復當年申請案所檢附之文件因已逾十五年之保存期限均已辦理銷燬在案,有該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所登記字第0九四000四一五八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台南縣○○鄉○○段○○○○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繼承人僅原告三人,即足證明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並未檢具被繼承人黃榮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或同意書,而否准原告具領系爭剩餘徵收土地補償費,尚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餘土地補償費一百五十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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