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九0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錄音帶一開始,即明白談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十萬元本票借款,而被上訴人立即回答稱:「還給你」,此根本是被上訴人心知肚明的自然心理反應;十五萬元墊款乃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之事,與八十九年八月所借的十萬元根本是兩件事,且地、高檢署已判定此十五萬元為借款(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0號、九十三年度上議字第二八一號),由此亦再度證明被上訴人所提沒有一件事情不是在說謊。被上訴人從來未否認收到過上訴人的本票,亦是有其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有此一本票往來,並無第二張,因此所談本票當然是指目前所爭議之十萬元本票。被上訴人前在高院指稱該十萬元是上訴人應繳納之股金,後因上訴人提出依照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根本沒有繳納股金的權利或義務,故而在中簡民事庭上,被上訴人又改稱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此兩種互相矛盾的說詞,民事庭上並未深入調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只有合作而無合夥關係,因此根本沒有要投資之因由,既無投資之因由,該十萬元當然只是借貸關係,此一事實民事庭並未深入了解,而被上訴人又有何證據證明該十萬元是投資款而非借款,上訴人手中握有被上訴人承認十萬元借款之錄音帶及被上訴人為圓謊前後說話矛盾之記載,被上訴人對應繳還是自願都說不清楚,此已很明顯被上訴人在說謊。若該十萬元為投資款,被上訴人為何不將十萬元入小紅莓公司帳戶內並予登記,此項合作案中被上訴人純為出資方,但至今分文未出,根本是有計畫的耍賴,而地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認定十萬元為投資款,此又是根據何來?為此被上訴人居然再向民事庭提出訴訟要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假扣押之損失,天理何在?被上訴人說詞明顯矛盾,而庭上未予查明,是為上訴人所最不服之處。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不為其作偽證,故而一再誣告上訴人,經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而遭誣告判刑確定,一個任意誣告他人的刑事犯,所說的話還有多少可信度?因此請庭上主持公道,要求被上訴人償還該十萬元等語。上訴人上開上訴之理由,僅就原審判決證據之取捨及應否再行調查證據一事再事爭執,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復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周靜秀~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