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153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度訴字第00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暨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為辦理西螺大橋南端東側綠地工程○○○鎮○○路道路工程,需用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被繼承人 黃榮 所有雲林縣○○鎮○○段50之1及50之2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275號、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以93年8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3071159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收。被上訴人復以93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30711744號函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93年9月29日至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領取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之父黃榮已於39年2月18日死亡,上訴人遂於93年11月18日以「黃榮」繼承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認定被繼承人 黃榮之 合法繼承人應有上訴人甲○○、乙○○、丙○○及訴外人 黃末紅黃清河黃淑花 6人。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於審查後遂依其應繼分發放五分之三之徵收補償費,另五分之二之徵收補償費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存入徵收保管專戶。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原判決固認為臺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而應推定為真正,但以實質上證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為由,而以「原告(即上訴人)所提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雖屬公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僅表示上開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當時確實有為該登記之事實而已,並不能以該登記之情形資以推定證明本件系爭土地於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榮其餘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僅寥寥數語,即全盤否認地政機關具公信力之登記文件,就如何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為判斷之得心證理由,並未記載於判決中,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有關訴外人黃末紅、黃清河及黃淑花等3人拋棄繼承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於77年間審核無誤,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黃末紅、黃清河、及黃淑花3人拋棄繼承之事實,難謂無憑無據,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已無保留文件為由即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黃末紅、黃清河及黃淑花三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似屬率斷。原審在未有其他反證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陳77年間之文件已銷毀),且未說明其如何依據「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僅以:「雖77年被告(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部分徵收時,有由原告(即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情形,但因當時相關文件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不存在,已無從查考其原因,自不能僅以此即證之其他繼承人均有拋棄繼承之事實」等語,即駁回上訴人之主張,無視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亦為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被法令。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所應檢附之「拋棄繼承有關文件」,上訴人早已於繼承登記時提出,此由卷附歸仁地政事務所即可證明,否則不會將土地僅由上訴人三人繼承,除非當時審查之歸仁地政事務所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否則由該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即可認定除上訴人三人外,其餘黃榮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此該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可認屬「拋棄繼承有關文件」。又按登記錯誤,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被訴人主張黃末紅、黃清河及黃淑花三人未拋棄繼承,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錯誤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被繼承人黃榮已於39年2月18日死亡,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竣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且依上訴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黃榮之繼承人有上訴人甲○○、乙○○、丙○○及訴外人黃末紅、黃清河及黃淑花六人,又本件係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繼承案件,上訴人甲○○、乙○○、丙○○、訴外人黃末紅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其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訴外人黃清河及黃淑花(養女)之應繼分共五分之一,因上訴人僅提出自己之印鑑證明,而未提出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發放屬於上訴人三人應繼分部分之補償費,與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末紅、黃清河及黃淑花早於黃榮死亡後2個月內,就黃榮遺產為拋棄繼承,上訴人僅因不知被繼承人黃榮仍有臺南縣○○鎮○○段○○○號土地致41年間漏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云云;惟系爭土地於77年間亦經被上訴人辦理部分土地徵收,當時上訴人即已知悉其被繼承人尚留有系爭土地,且無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上訴人卻仍置之不理,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他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雖77年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部分徵收時,有由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情形,但因當時相關文件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銷燬而不存在(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已無從查考其原由,自不能僅以此即證之其他繼承人均有拋棄繼承之事實。
(三)上訴人所提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雖屬公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僅表示上開已辦妥繼承登記部分之土地當時確實有為該登記之事實而已,並不能以該登記之情形資以推定證明本件系爭土地於繼承時起,被繼承人黃榮其餘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況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於41年12月5日向該所辦理繼承登記所檢附之文件,用以證明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是否聲明拋棄繼承,或其如有拋棄繼承是否就全部遺產均聲明拋棄,惟經該所函復當年申請案所檢附之文件因已逾15年之保存期限均已辦理銷燬在案,有該所94年5月13日所登記字第0940004158號函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南縣○○鄉○○段○○○○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繼承人僅上訴人3人,即足證明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檢具被繼承人黃榮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或同意書,而否准上訴人具領系爭剩餘徵收土地補償費,尚無不合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為民國19年12月26日公布、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是依上述規定,繼承人如無繼承之意願時,應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此項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為要式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於一般行政給付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與民事訴訟相同,主張權利之當事人,須就創設或取得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繼承人中如有主張其他繼承人已對其為拋棄繼承時,依上說明,自應對已為拋棄繼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需用土地人雲林縣政府暨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為辦理西螺大橋南端東側綠地工程○○○鎮○○路道路工程,需用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被繼承人)黃榮所有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93年7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275號、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以93年8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3071159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收。被上訴人復以93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30711744號函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93年9月29日至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750,000元。因上訴人之父黃榮已於39年2月18日死亡,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遂於93年11月18日以「黃榮」繼承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認定被繼承人黃榮之合法繼承人應有上訴人甲○○、乙○○、丙○○(合計應繼分為五分之三)及訴外人黃末紅、黃清河、黃淑花6人,合計應繼分為五分之二。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於審查後遂依其應繼分發放五分之三之徵收補償費2,251,200元,另五分之二之徵收補償費1,500,800元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存入徵收保管專戶等情,既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屬上訴人之先父黃榮(39年2月18日死亡)所有,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而原土地所有權人黃榮死亡後,有上訴人以及黃末紅、黃清河、黃淑花等6位繼承人,則上訴人主張黃末紅等3位其他繼承人已對其拋棄繼承,渠等可領取其他尚未發給之補償費,自係對上訴人創設或取得權利之有利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他繼承人已對其表示拋棄繼承之書面文件,以供審酌。則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能事為由,而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揆諸上述說明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與其起訴意旨相同,原審判決已詳予剖析論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等之違法情形,其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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