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被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彰化縣○○鎮○○路○○號真豪數位影像中心之負責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自民國93年8月間某日起,受一自稱「 陳志宏 」之不詳男子委託,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燒錄器,擅自燒錄重製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而以重製每片光碟收取新台幣(下同)30元代價之方式牟利,嗣為被上訴人會同警方於同年月31日查獲,上訴人經貴院北斗簡易庭以94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在案。被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花費之權利金均以數百萬元計算,甚至上達千萬元,因仿冒光碟是可重複傳閱之物,仿冒光碟之流傳而使應購買正版光碟而未購買者不計其數,損失金額無法估算,故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多寡,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重製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惟遭警查扣之89片盜版光碟中,屬於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者,僅有「二十八天毀滅倒數」6片,上、下集為1部,共3部,其中1部為委託人提供之母片;「記憶裂痕」6片,上、下集為1部,共3部,其中1部為母片;「 彼得潘 」7片,上、下集為1部,共3部,其中1部為母片。又上訴人經營照相館,非以影帶出租為業,因一時失慮,幫顧客重製影片,並非為出租牟利,原判決以89部影片出租利益作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應有違誤。上訴人重製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僅13片光牒,因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而獲得之利益,僅300餘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竟自93年8月間某日起,
受他人委託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燒錄器,擅自燒錄重製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而以重製每片光碟收取30元代價之方式牟利,迄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則抗辯稱其為警查獲之89片盜版光牒中,為其重製屬
於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部分,僅有「二十八天毀滅倒數」2部(2片光碟為1部)、「記憶裂痕」2部(2片光碟為1部)、「彼得潘」7片(2片光碟為1部)等語。上訴人上開所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重製盜版之影片光碟,自足以對遭盜版影片光碟有發行權之被上訴人之經營產生影響,而生損害,當屬故意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因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上訴人非以出租影片為業,本件被上訴人亦主張仿
冒光碟之流傳係使應購買正版光碟者未購買,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致減少正版光碟販賣數量之銷售額,當可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之重要參考。經查,上訴人所重製3部影片之市○○○路上售價介於3、400元間,有上訴人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3紙可佐,雖上開影片之市價,因販賣地點、包裝、距上市時間遠近等因素高低不等,惟差距應屬有限,是被上訴人出售每部影片所獲利益,當在500元以內,應可認定。而以上訴人迄93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止,重製盜版光碟之期間不超過1個月,又其使用之設備僅為一般之電腦及燒錄機,並非專業用以盜版之設備,其為警查獲重製屬於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亦僅6部(2片為1部)等情狀,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應酌定上訴人其賠償額為50,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㈤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康弼周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