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市登記結婚,嗣後被告並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0三七六五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B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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