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前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3058號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依
據之執行名義係鈞院79年度促字第3295號支付命令、79年度票字第1886號本票裁定,惟前者票款請求權已於民國84年11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後者票款請求權亦於82年11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㈡上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
,被告自不得再以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開執行程序雖已終結,惟被告於該執行程序受分配新台幣(下同)1,967,206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
㈢兩造曾於94年6月2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原
告當時未承認積欠被告債務,最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所以調解不成立,顯然原告未以契約承認前開票款債務,或提供擔保。
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於94年間得知原告確有財產可供執行,始聲請強制執行
。又原告於上開時地調解時已承認積欠被告債務,當時原告更願以170萬元分3年平均攤還,並提供擔保予被告,後來談及車輛抵債時,由於該車輛係附條件買賣之標的,尚有尾款40萬元未清償,雙方就此事無法達成結論,最後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曾向原告催討2次票款債務,被告
尚於第二次委託李姓代書處理,表示願以80萬元處理上開票款債務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依據之執行名義係本院79年度促字第3295號支付命令、79年度票字第1886號本票裁定。
㈡上開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被告受分配1,967,206元。
㈢兩造曾於94年6月2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最後調解不成立。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本院79年度促字第3295號支付命令、79年度票字第1886號本票裁定,且該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被告受分配1,967,206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影本、本票裁定影本及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告是否曾於強制執行前,向被告請求履行前開票款債務?以及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承認上開票款債務?暨上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各節?
六、被告雖辯稱:聲請強制執行前曾向原告討債2次等語,惟據陪同前往討債之證人乙○○到庭證稱:第一次是到原告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住處催討,當時未見到原告,第二次則到台中市○○路一家餐廳找原告,證人因在餐廳外,所以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在現場等語,足見被告辯稱:曾向原告討債2次乙節,尚難肯認具有合法請求履行債務之效力。被告又辯稱;兩造曾於94年6月2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當場承認積欠被告債務,並提出該會人員丁○○製作之手扎影本為證。惟查:該手札並非調解時當場製作,係事後重新整理,且未經兩造簽名確認,至於原告當時是否承認積欠被告債務乙事,則無法確定等情,業據該會人員丁○○到場結證綦詳,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於調解時承認積欠被告債務乙節,即屬無據。至於證人戊○○雖證稱:原告曾於94年7月間在電話中應允本件票款債務以180萬解決等語,惟證人戊○○自承係被告之朋友,基於朋友之情誼,恆有迴護相隱之義,自難期待其為公允且無偏頗之證述,是其證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供擔保者,亦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後,得知上開支付命令所載票款請求權時效於79年11月29日中斷後,依前開民法137條規定,重行起算5年,已於84年11月29日消滅時效完成;至於上開本票裁定,其上所載之票款請求權,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亦於82年11月17日消滅時效完成。準此各情,被告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於時效完成前已向原告合法請求履行票款債務,或具備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或證明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曾以契約承認上開票款債務,或提出擔保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七、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則因而終局確定地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參照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債務人仍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此理甚明。經查:被告上開票款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原告已於94年7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示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4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票款請求權即因原告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而確定地消滅,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一併消滅,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
乃被告猶於94年9月29日受分配1,967,206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在受領該項給付前,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八、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67,206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