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丁○○被告乙○○
杏亮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係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94年7月22日下午2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F-87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彰興路口欲左轉彰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乾燥且舖設柏油,又無其他道路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撞擊適騎乘腳踏車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起訴狀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彰興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前額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㈡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因而
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杏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杏亮公司),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791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原告自94年7月22日急診住進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加護病房,嗣於同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轉入普通病房,普通病房共住院8日,出院後宜由家屬看護3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千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9萬6千元。又原告車禍受傷後須長期追蹤治療,以原告居住在台中市西屯區,須遠赴彰基醫院就醫,來回車資以1千元計算,已支出11次車資,合計1萬1千元(計算式:1,000×11=11,000)。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正值青壯期,遭被告駕駛肇事不法侵害成傷,不僅腦部所受傷害無法完全回復,尚有產生後遺症之可能,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73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單據只要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願意賠償。關於原告每次看診支出之交通費1,000元,被告沒有意見。又關於看護費用以1個月3萬元計算,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核計,較為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前額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杏亮公司。
㈢從原告位於台中市西屯住處前往彰基醫院之距離為24.6公里,來回計程車車資為1,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且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杏亮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乙○○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被告杏亮公司為其僱用人,且被告杏亮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27,791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門診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在普通病房共住8日,及出院期間共3個月需由家人照料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9萬6千元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基醫院函查原告出院後看護期間所需之日數,經該院覆稱:受傷後2星期之看護應屬合理,此有該醫院95年2月17日94彰基病歷字第095020062號函附卷可按,經扣除原告94年7月22日、23日、24日合計3日在加護病房外,原告請求11日之看護費用部分,應屬合理。
是以目前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千元為計算標準,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萬2千元,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車禍後須長期治療,自出院後已前往彰基醫院回診11次,每次來回車資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前開車禍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前額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影本為證,堪認原告前往醫院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就醫11次之車資為1萬1千元(計算式1,000×11=11,000),亦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主張遭被告駕車肇事非法侵害成傷,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原告為00年出生,現為家庭主婦,車禍受傷前在檳榔攤賣檳榔,月入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0000年出生,擔任司機工作,小康家庭,名下無財產;被告杏亮公司資本額3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杏亮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791元(27,791+22,000+11,000+200,000=260,79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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