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未○○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B○○被告宙○○
甲V○甲巳○甲天○甲w癸○○d○○甲宇○v○○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甲q被告 陳教育
黃○○○E○○天○○酉○己○○甲u○○F○○G○○S○d○○t○○甲黃○戌0000000 陳雪麗 即D○○之玄0000000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游玉真 即D○○之被告甲T○
K○○宇○○X○○甲地Z○○甲宙○甲K○甲j○e○○申○○h○○甲甲○f○○甲寅○甲戊○丙○○兼上十七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w○○
N○○甲b○甲c○甲N○甲C○兼上五人法定代理人戊○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甲I○被告甲O○
甲F○甲p○甲B○U○○甲L○亥○○甲S○L○○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M○○
g○○i○○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l○被告甲Q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U○被告m○○
r○○甲丁○○甲辰○甲G○甲a○Z000Q○○甲庚○丁○○○子○○甲m○兼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p○○被告甲H○
I○○○甲t○甲s○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甲M○被告C○○○
午○○巳○○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辰○○被告W○○
甲h○甲P○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甲o○被告庚○○
甲癸○甲壬○甲A○甲辛○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甲亥○被告Y○○
o○○甲a○Z000甲Z○甲Y○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甲戌○被告甲酉○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n○被告甲z○即 盧威成
甲y○甲x○上三人訴訟代理人甲r○被告l○○
甲R○乙○○○甲W○○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c○○被告J○○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i○被告甲子○
n○○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q○○被告寅○○
卯○○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甲E○被告地○○上一人訴訟代理人A○○被告T○○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丙○被告H○○
壬○○上一人法定代理人s○○被告甲午
甲卯○甲○○甲未○甲申○甲己○甲kk○○甲e○乙甲○甲丑甲fO○○R○○甲乙○P○○甲D○j○○u○○a○○甲gb○○甲X○甲v○x○○z○○ 楊儒耕 即y○○之 楊閎智 即y○○之甲d○即 楊榮訓 之甲玄○即楊榮訓之甲J○即楊榮訓之兼上三十一人訴訟代理人V○○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M○、甲H○、I○○○、 楊千秋楊千月 應就被繼承人 楊宗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柒壹柒地號、地目建、面積叁零伍零平方公尺,同段柒貳壹地號、地目建、面積叁零貳貳平方公尺,同段柒貳叁地號、地目建、面積陸玖壹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V○○、m○○、r○○、甲丁○○、甲辰○、甲G○、甲a○(Z000000000)、Q○○、甲庚○、p○○、丁○○○、子○○、甲m○、甲午、宙○○、甲V○、甲巳○、甲天○、甲d○、甲J○、甲玄○、甲卯○、甲○○、甲未○、甲申○、甲己○、甲k、k○○、甲e○、乙甲○、陳教育、黃○○○、游玉真、 陳昭 明、 陳秀蓮 、陳雪麗、E○○、天○○、酉○、己○○、G○○、甲u○○、F○○應就被繼承人 楊友 所遺前項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宇○○、C○○○、午○○、辰○○、巳○○、Z○○、X○○、甲地應就被繼承人 楊陳彩 所遺第一項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W○○、c○○、l○○、甲R○、乙○○○應就被繼承人 楊永堂 所遺第一項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庚○○、甲癸○、甲壬○、甲A○、甲辛○、甲亥○應就被繼承人 楊永昆 所遺第一項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O○、甲F○、甲p○、甲B○應就被繼承人 楊永棧 所遺第一項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游玉真、 陳昭明 、陳秀蓮、陳雪麗應就被繼承人D○○所遺第一項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第一項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B7、B12、C6部分,面積各陸玖壹、壹壹玖
肆、柒壹伍、壹柒伍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V○○、甲宇○、v○○、Y○○、o○○、甲a○(Z000000000)、甲Z○、甲Y○、甲戌○、N○○、甲b○、甲c○、甲N○、甲C○、戊○、w○○、甲I○、T○○、甲丙○、甲T○、K○○、X○○、甲地、甲宙○、甲K○、甲j○、e○○、申○○、h○○、甲甲○、f○○、甲寅○、甲戊○、丙○○、辛○○、寅○○、卯○○、甲E○、甲w、 楊洪賞 、U○○、甲L○、甲S○、L○○、亥○○、丑○○、H○○、E○○、S○、d○○、t○○、甲黃○、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W○○、甲h○、甲P○、d○○、甲o○、甲卯○、甲丑、甲f、O○○、R○○、甲乙○、P○○、甲D○、j○○、b○○、甲X○、甲v○、x○○、z○○、楊儒耕、楊閎智、u○○、a○○、甲g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該複丈成果圖分得人為 楊永堅 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更正為V○○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B9、C4部分,面積各為陸、壹玖柒、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B2、C3、C8部分,面積各為陸、壹柒、壹玖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B3、C5、C7部分,面積各為叁、捌、玖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B4、C1部分,面積各為叁、壹叁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B5、B10部分,面積各為壹捌、貳玖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q取得(原該複丈成果圖分得人為 楊聖 ,應更正為甲q);編號B6部分,面積壹柒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酉○取得;編號B8部分,面積壹肆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B11部分,面積壹捌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z○、甲y○、甲x○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3部分,面積肆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m○○、r○○、甲丁○○、甲辰○、甲G○、甲a○(Z000000000)、Q○○、甲庚○、p○○、丁○○○、子○○、甲m○、甲午、宙○○、甲V○、甲巳○、甲天○、甲d○、甲J○、甲玄○、甲卯○、甲○○、甲未○、甲申○、甲己○、甲k、k○○、甲e○、乙甲○、陳教育、黃○○○、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E○○、天○○、酉○、己○○、G○○、甲u○○、F○○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14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M○、甲H○、I○○○、楊千秋、楊千月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15,面積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C○○○、午○○、辰○○、巳○○、Z○○、X○○、甲地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16,面積壹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甲癸○、甲壬○、甲A○、甲辛○、甲亥○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17,面積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甲F○、甲p○、甲B○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2,面積陸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V○取得;編號C9,面積貳捌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Q取得;編號C10,面積伍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W○○、c○○、l○○、甲R○、乙○○○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11,面積貳柒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12,面積肆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C13,面積肆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子○取得;編號C14,面積肆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C15,面積貳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楊榮訓於93年1月29日死亡,經原告於93年6月15日具狀聲明由楊榮訓之繼承人即長男甲d○、次男甲J○、長女甲玄○承受訴訟;被告y○○於93年6月17日死亡,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050平方公尺,同段721地號、地目建、面積3,022平方公尺,同段723地號、地目建、面積691平方公尺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80分之33,業由其繼承人楊儒耕、楊閎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 經渠 等於94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D○○於93年12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配偶游玉真、長男陳昭明、長女陳秀蓮、次女陳雪麗於94年5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u○○、a○○、甲g、甲宙○將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00分之1、800分之1、800分之1、640分之1因買賣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原共有人丙○○,雖經被告丙○○已於93年9月2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然僅原告、被告u○○、a○○、甲g、甲宙○以書狀同意;再查,原共有人甲K○將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因買賣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原共有人辛○○,雖被告辛○○已於94年5月2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然僅經被告甲K○同意。上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事實,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丙○○、被告辛○○聲請承當訴訟,與前揭法條之規定均有未符,故被告u○○、a○○、甲g、甲宙○、甲K○仍未脫離訴訟繫屬,尚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丑○○、亥○○於92年9月15日即已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因漏未列其等為被告,於93年6月15日具狀追加丑○○、亥○○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被告楊榮訓、D○○分別於93年1月29日、93年12月
2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楊榮訓之繼承人為被告甲d○、甲J○、甲玄○,被告D○○之繼承人為被告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下稱被告游玉真等4人),均如前述,則原告除具狀撤回對被告楊榮訓、D○○之起訴外,並將訴之聲明關於「被告V○○、m○○、r○○、甲丁○○、甲辰○、甲G○、甲a○(Z000000000)、Q○○、甲庚○、p○○、丁○○○、子○○、甲m○、甲午、宙○○、甲V○、甲巳○、甲天○、楊榮訓、甲卯○、甲○○、甲未○、甲申○、甲己○、甲k、k○○、甲e○、乙甲○、陳教育、黃○○○、D○○、E○○、天○○、酉○、己○○、G○○、甲u○○、F○○應就被繼承人楊友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變更為「被告V○○、m○○、r○○、甲丁○○、甲辰○、甲G○、甲a○(Z000000000)、Q○○、甲庚○、p○○、丁○○○、子○○、甲m○、甲午、宙○○、甲V○、甲巳○、甲天○、甲d○、甲J○、甲玄○、甲卯○、甲○○、甲未○、甲申○、甲己○、甲k、k○○、甲e○、乙甲○、陳教育、黃○○○、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E○○、天○○、酉○、己○○、G○○、甲u○○、F○○(下稱被告V○○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友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被告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應就被繼承人D○○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00分之35,辦理繼承登記。」亦應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V○○、m○○、r○○、甲丁○○、甲辰○、甲G○、甲a○(Z000000000)、Q○○、甲庚○、p○○、丁○○○、子○○、甲m○、甲午、宙○○、甲V○、甲巳○、甲天○、甲d○、甲J○、甲玄○、甲卯○、甲○○、甲未○、甲申○、甲己○、甲k、k○○、甲e○、乙甲○、陳教育、黃○○○、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E○○、天○○、酉○、己○○、G○○、甲u○○、F○○、甲M○、甲H○、I○○○、甲t○、甲s○、宇○○、X○○、甲地、C○○○、午○○、辰○○、巳○○、Z○○、庚○○、甲癸○、甲壬○、甲A○、甲辛○、甲亥○、甲O○、甲F○、甲p○、甲B○、甲W○○、c○○、l○○、甲R○、乙○○○、甲T○、K○○、甲丑、甲f、O○○、甲w、S○、d○○、R○○、甲乙○、P○○、甲宙○、甲S○、N○○、甲b○、甲c○、甲N○、甲C○、戊○、甲L○、甲Q、W○○、甲h○、甲P○、甲o○、U○○、甲K○、Y○○、o○○、t○○、甲黃○、甲酉○、甲D○、甲子○、n○○、q○○、j○○、u○○、a○○、甲g、b○○、甲X○、甲v○、甲Z○、甲a○(Z000000000)、甲Y○、甲戌○、x○○、z○○、楊儒耕、楊閎智、g○○、i○○、甲j○、e○○、申○○、h○○、甲甲○、f○○、甲寅○、L○○、H○○、丙○○、w○○、壬○○、甲I○、甲戊○、辛○○、T○○、甲丙○、亥○○、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以及准予合併分割;另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楊宗已於34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甲M○、甲H○、I○○○、楊千秋、楊千月(下稱被告甲M○等5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 楊友業 於61年7月21日死亡,被告V○○等43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楊陳彩已於74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宇○○、C○○○、午○○、辰○○、巳○○、Z○○、X○○、甲地(下稱被告宇○○等8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楊永堂於90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甲W○○、c○○、l○○、甲R○、乙○○○(下稱被告楊 劉雪清 等5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楊永昆於9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庚○○、甲癸○、甲壬○、甲A○、甲辛○、甲亥○(下稱被告庚○○等6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楊永棧於91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甲O○、甲F○、甲p○、甲B○(下稱被告甲O○等4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D○○於93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游玉真等4人為其繼承人;其等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M○等5人、被告V○○等43人、被告宇○○等8人、被告楊劉雪清等5人、被告 林武平 等7人、被告甲O○等4人、被告游玉真等4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甲E○、寅○○、卯○○則以:被告三人希望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被告J○○則以:希望分得原有房屋之位置,分割後均不願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被告v○○則以:希望分得原有房屋之位置,分割後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被告甲q則以:希望保留現有房屋及土地位置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五)被告M○○、 陳秋水 則以:分割後均不願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六)被告癸○○則以:分割後均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並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七)被告甲z○、甲y○、甲x○則以:不願意與原告保持共有,請求按現狀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八)被告甲酉○、g○○、i○○、甲Q、甲亥○、庚○○、甲癸○、甲壬○、甲A○、甲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分割後均不願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九)被告甲宇○、Y○○、o○○、甲Z○、甲Y○、甲a○(Z000000000)、甲戌○、N○○、甲b○、甲c○、甲N○、甲C○、戊○、w○○、甲I○、T○○、甲丙○、甲T○、K○○、宇○○、X○○、甲地、Z○○、甲宙○、甲K○、甲j○、e○○、申○○、h○○、甲甲○、f○○、甲寅○、甲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願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均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十)被告甲w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分割後均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並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十一)被告U○○、甲L○、甲S○、L○○、亥○○、丑○○、H○○、E○○、S○、d○○、t○○、甲黃○、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W○○、甲h○、甲P○、甲o○、甲卯○、甲丑、甲f、O○○、R○○、甲乙○、P○○、甲D○、j○○、b○○、甲X○、甲v○、x○○、z○○、V○○、楊儒耕、楊閎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具狀陳述:願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均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十二)被告m○○、r○○、甲丁○○、甲辰○、甲G○、甲a○(Z000000000)、Q○○、甲庚○、p○○、丁○○○、子○○、甲m○、甲午、宙○○、甲V○、甲巳○、甲天○、甲d○、甲J○、甲玄○、甲○○、甲未○、甲申○、甲己○、甲k、k○○、甲e○、乙甲○、陳教育、黃○○○、天○○、酉○、己○○、G○○、甲u○○、F○○、甲M○、甲H○、I○○○、甲t○、甲s○、C○○○、午○○、辰○○、巳○○、甲O○、甲F○、甲p○、甲B○、甲W○○、c○○、l○○、甲R○、乙○○○、甲子○、n○○、q○○、u○○、a○○、甲g、丙○○、壬○○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楊宗已於34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甲M○等5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楊友業於61年7月21日死亡,被告V○○等43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楊陳彩已於74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宇○○等8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楊永堂於90年5月28日死亡,被告楊劉雪清等5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楊永昆於9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庚○○等6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楊永棧於91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甲O○等4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D○○於93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游玉真等4人為其繼承人;其等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是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訴請被告甲M○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宗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0分之1,V○○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友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0分之6,被告宇○○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楊陳彩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0分之1,被告楊劉雪清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永堂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00分之75,被告庚○○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永昆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被告甲O○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永棧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被告游玉真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D○○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00分之35,分別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而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應認屬實。又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鎮○○段阿狂厝段101、101-3、101-4地號土地,而上開3筆土地又本自彰化縣○○鎮○○段阿狂厝段101地號分割出一節,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26日以溪地二字第0940003804號回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有據,並符合共有人意思及土地經濟效益,自應准許。
九、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一)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通行無虞,對外均有適宜之聯絡;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呈長方形,符合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是原告所提上揭分割方案不失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二)雖依前揭分割方案,有部分分割後之坵塊面積較為狹隘,惟此乃因受限於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較少,該共有人復未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而致,尚難歸咎分割方案之不妥。(三)另有被告以其所分得之坵塊與其現已建築房屋之位置不符,故反對該分割方案,惟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前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其位置、面積原欠規劃,若須顧及各共有人間分割後均有道路可供出入、分割後坵塊之形狀等情,復須遷就原已建築房屋之位置為分割,則顯然無法兼顧,且反對該分割方案之被告,並無提出其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而空言反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影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認原告之訴雖有理由,但本件訴訟費用仍以按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文斌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楊友之繼承人-V○○、m○○│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960│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960│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960│││、r○○、甲丁○○、甲辰○、│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960│││││甲G○、甲a○(Z000000000)││││││、Q○○、甲庚○、p○○、何││││││ 楊喜霞 、子○○、甲m○、甲午││││││、宙○○、甲V○、甲巳○、楊││││││淳惠、甲d○、甲J○、甲玄○││││││、甲卯○、甲○○、甲未○、楊││││││ 偉頎 、甲己○、甲k、k○○、││││││甲e○、乙甲○、陳教育、 陳洪 ││││││ 美珠 、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E○○、天○○、陳││││││位、己○○、G○○、F○○、││││││甲u○○││││├──┼──────────────┼───────────┼───────────┼───────────┤│2│楊宗之繼承人-甲M○、甲H○│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60│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60│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60│││、I○○○、甲t○、甲s○││││├──┼──────────────┼───────────┼───────────┼───────────┤│3│V○○│14/960│14/960│14/960│├──┼──────────────┼───────────┼───────────┼───────────┤│4│甲q│45/960│45/960│45/960│├──┼──────────────┼───────────┼───────────┼───────────┤│5│甲宇○│45/960│45/960│45/960│├──┼──────────────┼───────────┼───────────┼───────────┤│6│甲T○│1/640│1/640│1/640│├──┼──────────────┼───────────┼───────────┼───────────┤│7│K○○│1/640│1/640│1/640│├──┼──────────────┼───────────┼───────────┼───────────┤│8│楊陳彩之繼承人-宇○○、楊在│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60│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60│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60│││道、甲地、C○○○、午○○、││││││辰○○、巳○○、Z○○││││├──┼──────────────┼───────────┼───────────┼───────────┤│9│甲Q│41/960│41/960│41/960│├──┼──────────────┼───────────┼───────────┼───────────┤│10│v○○│50/960│50/960│50/960│├──┼──────────────┼───────────┼───────────┼───────────┤│11│甲丑│207/6720│207/6720│207/6720│├──┼──────────────┼───────────┼───────────┼───────────┤│12│甲f│208/6720│208/6720│208/6720│├──┼──────────────┼───────────┼───────────┼───────────┤│13│O○○│208/6720│208/6720│208/6720│├──┼──────────────┼───────────┼───────────┼───────────┤│14│甲w│9/960│9/960│9/960│├──┼──────────────┼───────────┼───────────┼───────────┤│15│S○│9/960│9/960│9/960│├──┼──────────────┼───────────┼───────────┼───────────┤│16│甲丙○│15/960│15/960│95/9600│├──┼──────────────┼───────────┼───────────┼───────────┤│17│d○○│18/960│18/960│76/9600│├──┼──────────────┼───────────┼───────────┼───────────┤│18│甲o○│3/1080│3/1080│3/1080│├──┼──────────────┼───────────┼───────────┼───────────┤│19│W○○│1/1080│1/1080│1/1080│├──┼──────────────┼───────────┼───────────┼───────────┤│20│甲h○│1/1080│1/1080│1/1080│├──┼──────────────┼───────────┼───────────┼───────────┤│21│甲P○│1/1080│1/1080│1/1080│├──┼──────────────┼───────────┼───────────┼───────────┤│22│楊永昆之繼承人-庚○○、楊美│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20│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20│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20│││麗、甲壬○、甲A○、甲辛○、││││││甲亥○││││├──┼──────────────┼───────────┼───────────┼───────────┤│23│U○○│1/720│1/720│1/720│├──┼──────────────┼───────────┼───────────┼───────────┤│24│甲L○│1/720│1/720│1/720│├──┼──────────────┼───────────┼───────────┼───────────┤│25│楊永棧之繼承人-甲O○、楊喻│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20│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20│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20│││淞、甲p○、甲B○││││├──┼──────────────┼───────────┼───────────┼───────────┤│26│Y○○│2/1200│2/1200│2/1200│├──┼──────────────┼───────────┼───────────┼───────────┤│27│o○○│2/1200│2/1200│2/1200│├──┼──────────────┼───────────┼───────────┼───────────┤│28│w○○│5/960│5/960│1/777600│├──┼──────────────┼───────────┼───────────┼───────────┤│29│甲I○│5/960│5/960│5/960│├──┼──────────────┼───────────┼───────────┼───────────┤│30│t○○│9/960│9/960│9/960│├──┼──────────────┼───────────┼───────────┼───────────┤│31│甲黃○│7/960│7/960│7/960│├──┼──────────────┼───────────┼───────────┼───────────┤│32│ 楊華亮 之繼承人-游玉真、陳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5/960│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5/960│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5/960│││明、陳秀蓮、陳雪麗││││├──┼──────────────┼───────────┼───────────┼───────────┤│33│E○○│35/9600│35/9600│35/9600│├──┼──────────────┼───────────┼───────────┼───────────┤│34│甲酉○│27/960│27/960│165/9600│├──┼──────────────┼───────────┼───────────┼───────────┤│35│甲z○│80/8640│80/8640│80/8640│├──┼──────────────┼───────────┼───────────┼───────────┤│36│盧威成│80/8640│80/8640│80/8640│├──┼──────────────┼───────────┼───────────┼───────────┤│37│ 楊俊銘 │80/8640│80/8640│80/8640│├──┼──────────────┼───────────┼───────────┼───────────┤│38│R○○│1/384│1/384│8/9600│├──┼──────────────┼───────────┼───────────┼───────────┤│39│P○○│1/384│1/384│7/9600│├──┼──────────────┼───────────┼───────────┼───────────┤│40│楊永堂之繼承人-甲W○○、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5/960│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5/960│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5/960│││昌海、甲R○、乙○○○、楊宗││││││勳││││├──┼──────────────┼───────────┼───────────┼───────────┤│41│T○○│225/9600│225/9600│1/777600│├──┼──────────────┼───────────┼───────────┼───────────┤│42│J○○│25/960│25/960│145/9600│├──┼──────────────┼───────────┼───────────┼───────────┤│43│甲D○│41/960│41/960│41/960│├──┼──────────────┼───────────┼───────────┼───────────┤│44│d○○│1/128│1/128│22/9600│├──┼──────────────┼───────────┼───────────┼───────────┤│45│甲子○│17/2880│17/2880│17/2880│├──┼──────────────┼───────────┼───────────┼───────────┤│46│n○○│17/2880│17/2880│17/2880│├──┼──────────────┼───────────┼───────────┼───────────┤│47│q○○│17/2880│17/2880│17/2880│├──┼──────────────┼───────────┼───────────┼───────────┤│48│j○○│6/960│6/960│6/960│├──┼──────────────┼───────────┼───────────┼───────────┤│49│b○○│1/800│1/800│1/800│├──┼──────────────┼───────────┼───────────┼───────────┤│50│甲X○│1/2400│1/2400│1/2400│├──┼──────────────┼───────────┼───────────┼───────────┤│51│甲戌○│1/2400│1/2400│1/2400│├──┼──────────────┼───────────┼───────────┼───────────┤│52│甲v○│9/960│9/960│9/960│├──┼──────────────┼───────────┼───────────┼───────────┤│53│甲a○(Z000000000)│1/2400│1/2400│1/2400│├──┼──────────────┼───────────┼───────────┼───────────┤│54│甲Z○│1/2400│1/2400│1/2400│├──┼──────────────┼───────────┼───────────┼───────────┤│55│甲乙○│1/384│1/384│7/9600│├──┼──────────────┼───────────┼───────────┼───────────┤│56│甲Y○│1/800│1/800│1/800│├──┼──────────────┼───────────┼───────────┼───────────┤│57│甲V○│7/960│7/960│8840/777600│├──┼──────────────┼───────────┼───────────┼───────────┤│58│甲E○│46/2880│46/2880│46/2880│├──┼──────────────┼───────────┼───────────┼───────────┤│59│寅○○│46/2880│46/2880│46/2880│├──┼──────────────┼───────────┼───────────┼───────────┤│60│卯○○│7/720│7/720│7/720│├──┼──────────────┼───────────┼───────────┼───────────┤│61│x○○│33/1280│33/1280│33/1280│├──┼──────────────┼───────────┼───────────┼───────────┤│62│z○○│33/1280│33/1280│33/1280│├──┼──────────────┼───────────┼───────────┼───────────┤│63│甲S○│1/640│1/640│1/640│├──┼──────────────┼───────────┼───────────┼───────────┤│64│癸○○│160/2880│160/2880│160/2880│├──┼──────────────┼───────────┼───────────┼───────────┤│65│X○○│1/1920│1/1920│1/1920│├──┼──────────────┼───────────┼───────────┼───────────┤│66│甲地│1/1920│1/1920│1/1920│├──┼──────────────┼───────────┼───────────┼───────────┤│67│N○○│5/5760│5/5760│5/5760│├──┼──────────────┼───────────┼───────────┼───────────┤│68│甲b○│5/5760│5/5760│5/5760│├──┼──────────────┼───────────┼───────────┼───────────┤│69│甲c○│5/5760│5/5760│5/5760│├──┼──────────────┼───────────┼───────────┼───────────┤│70│甲N○│5/5760│5/5760│5/5760│├──┼──────────────┼───────────┼───────────┼───────────┤│71│甲C○│5/5760│5/5760│5/5760│├──┼──────────────┼───────────┼───────────┼───────────┤│72│戊○│5/5760│5/5760│5/5760│├──┼──────────────┼───────────┼───────────┼───────────┤│73│地○○│10/384│87/3840│58/3840│├──┼──────────────┼───────────┼───────────┼───────────┤│74│M○○│78/2400│78/2400│78/2400│├──┼──────────────┼───────────┼───────────┼───────────┤│75│g○○│78/2400│78/2400│78/2400│├──┼──────────────┼───────────┼───────────┼───────────┤│76│i○○│39/2400│39/2400│39/2400│├──┼──────────────┼───────────┼───────────┼───────────┤│77│甲j○│1/1280│1/1280│1/1280│├──┼──────────────┼───────────┼───────────┼───────────┤│78│e○○│1/1280│1/1280│1/1280│├──┼──────────────┼───────────┼───────────┼───────────┤│79│申○○│1/96│1/96│1/96│├──┼──────────────┼───────────┼───────────┼───────────┤│80│未○○│12095/777600│12095/777600│8357/777600│├──┼──────────────┼───────────┼───────────┼───────────┤│81│h○○│5/28800│5/28800│5/28800│├──┼──────────────┼───────────┼───────────┼───────────┤│82│甲甲○│5/28800│5/28800│5/28800│├──┼──────────────┼───────────┼───────────┼───────────┤│83│f○○│5/28800│5/28800│5/28800│├──┼──────────────┼───────────┼───────────┼───────────┤│84│甲寅○│1/960│1/960│1/960│├──┼──────────────┼───────────┼───────────┼───────────┤│85│L○○│1/640│1/640│1/640│├──┼──────────────┼───────────┼───────────┼───────────┤│86│丙○○│26/28800│31/28800│26/28800│├──┼──────────────┼───────────┼───────────┼───────────┤│87│辛○○│209/28800│3065/288000│209/28800│├──┼──────────────┼───────────┼───────────┼───────────┤│88│丑○○│157/6400│23/6400│455/19200│├──┼──────────────┼───────────┼───────────┼───────────┤│89│亥○○│136/6400│21/6400│396/19200│├──┼──────────────┼───────────┼───────────┼───────────┤│90│壬○○│1/777600│1/777600│876/9600│├──┼──────────────┼───────────┼───────────┼───────────┤│91│H○○│5/28800│249/6400│5/28800│├──┼──────────────┼───────────┼───────────┼───────────┤│92│楊儒耕│33/2560│33/2560│33/2560│├──┼──────────────┼───────────┼───────────┼───────────┤│93│楊閎智│33/2560│33/2560│33/2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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