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 馬連娜 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竊取乙○○所有與 官威成 簽立之契約書二份、官威成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銀行取款單一紙,繳稅收據一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教唆竊盜罪嫌等語(馬連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教唆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馬連娜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認教唆竊盜犯行,辯稱伊與馬連娜原係夫妻,已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離婚,伊未教唆馬連娜竊取乙○○所有與官威成簽立之契約書、本票、銀行取款單、繳稅收據,當時馬連娜與伊聯絡,向伊說乙○○罵她,不想在乙○○那邊工作,伊僅告訴馬連娜如不在那邊工作,要將護照拿回等語。經查告訴人乙○○之指訴,僅能認定其確有失竊所有上開契約書、本票、銀行取款單、繳稅收據等物,不能證明被告教唆馬連娜所竊取。又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先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馬連娜涉嫌竊盜,迨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再具狀追加告訴被告及官威成(官威成部分現由檢察官通緝中),而證人即正犯馬連娜於警訊時亦先否認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上開契約書、本票、銀行取款單、繳稅收據等物,辯稱僅拿走伊衣物及居留證而已;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始指稱被告教唆伊自告訴人乙○○處偷走護照、工作證云云(告訴人乙○○嗣當場向檢察官表示其與馬連娜係同財共居,撤回對馬連娜之竊盜告訴),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偷那些東西,說在四樓房間抽屜裡面有一透明文件袋,叫伊去偷拿,伊即於當天上午六時多到告訴人乙○○房間抽屜將透明文件袋拿走,拿到被告位於自由路四段家裡交給被告云云,前後不一,顯有可議。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證稱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係透天厝,伊臥室在四樓,被告至伊住處四、五次,幫馬連娜辦理一些證件,帶馬連娜去體檢,並拿走馬連娜薪水,不曾到過伊住處樓上,但馬連娜經常至伊住處樓上,且到過伊臥室,馬連娜在伊那裡工作五、六個月,知道有關文件放在該透明塑膠袋,馬連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離開後,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清晨再由被告帶回伊住處等語,則依常情,被告焉會知悉告訴人乙○○所有上開契約書、本票、銀行取款單、繳稅收據等物,係放置告訴人乙○○住處四樓房間抽屜內,而指示馬連娜前去竊取?即認馬連娜知悉上開文件置放何處,亦無須被告指示至何處竊取,足徵證人即正犯馬連娜於警訊、偵查中所供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難單憑馬連娜前後不一之供述,遽令被告負教唆竊盜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教唆竊盜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