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某碳烤店與朋友飲用高粱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駕駛執照吊扣期中,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經公訴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向北往一江橋方向行駛外車道,途經該路一○六六之一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通過上開地點時,失控撞及正在路旁購買早餐之甲○○,致甲○○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肇事後所做之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Ο‧六八毫克一情,亦有酒精測試結果表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甲○○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本院向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國軍台中總醫院函查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覆以:經查王員右側腓神經受損併發右下肢肌力四級左右,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之覆函在卷供參,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鑑定等級為「輕度」可考,故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尚未至一肢之機能毀敗之程度,而非屬重傷害。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因酒駕經吊扣駕照,而於駕駛執照吊扣期中駕車,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係酒醉駕車,其並因而致人受傷並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條件,被告雖兼有無照及酒後駕車,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由他人報警,其則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此有警詢筆錄及警製之自首調查表在卷供參,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自首,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自首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僅指摘原審對被告無照駕駛並未如酒醉駕車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所受為重傷害非普通傷害,被告係因酒駕吊扣駕照,竟於吊扣期間再度酒醉駕車,量刑過輕云云,而未就自首部分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駛前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繳交罰金三千元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及其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能自首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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