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丙○○、乙○○○與被告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因未曾生育子女,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收養被告甲○○(女、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並對其呵護、疼愛有加,現被告業已成年,且獨自外出謀職數年,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三萬餘元,期間原告二人為免被告有所負擔而影響前途或心生壓力,故從未向被告需索生活費用,僅靠退輔會每月給付之一萬餘元之津貼及以往結存之些許積蓄維持生活,詎被告未曾感念原告二人之養育之恩,及體認原告均已年邁之事實,竟一再向原告需索金錢,動輒數萬元之譜,之前原告均因為人父母之故,多予應允而為給付,惟今原告之積蓄已所剩無幾,對於被告之需索實無力再為給付,亦對被告之需索無度不堪其擾,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訴請終止收養,嗣於審理時,因難以割捨親子情緣而撤回訴訟,原期被告有所悔悟,豈料被告變本加厲,僅因需索未果,即將家中物品搗毀。原告丙○○現年八十八歲,原告乙○○○現年六十四歲,均已年邁且無謀生能力,被告非但未曾扶養原告,甚且一再向原告需索金錢之行徑,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爰請求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自被告年幼時即成立收養關係,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成年後不思反哺,竟一再向原告需索金錢花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份為證,並據證人 彭本福 即兩造之鄰居到庭證述稱:「(原告收養被告之後,被告是否與原告同住?)被告在外面工作,很少回家。」「(被告過年過節時,有無回家看原告?)有時候回來,有時候不回來。」「(被告平常有無照顧原告?)被告都在上班,不在家裡。」「(有無看過被告對原告不孝順?)七二水災的時候,災情嚴重,但是被告都沒有回家探望原告。」「(原告日常生活何人照顧?)原告和原告乙○○○兩人生活在一起,彼此照顧。」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有對原告惡言相向,肆意辱罵之情事。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惡意遺棄他方時。㈢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㈣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㈤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對於養母動輒爭吵,並惡言相加,肆意辱罵,有背倫常之道,已具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款情形,自得構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丙○○現已年近九十歲,原告乙○○○現已年逾六十歲,而被告現年二十七歲,正值壯年,應知其對於原告所負扶養之義務遠大於其受扶養之權利,且被告既身為人子,平時本應常主動前往探視,噓寒問暖,尤其對年長者,尚應時時注意、照顧其身體,遇有狀況,即應服侍在側,以盡人子之道,然被告全然不顧其自幼即為原告所收養,原告對其有養育之恩,竟於自己成年後,非惟未盡人子對於尊親之扶養責任,反再三向原告索討金錢,兩造間已無親情存在可言,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訴請判決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之同條第四款終止收養關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B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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