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德隆
邱錦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德隆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錦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德隆、邱錦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率而以暴力方式互毆,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其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704號被告龔德隆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3號
19樓居高雄市○○區○○里○○○路145
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錦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7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德隆與邱錦聲於民國99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里○○○路145巷14號前,因邱錦聲欲在前址龔德隆居住之處所張貼售屋廣告而起爭執,雙方進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龔德隆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擦傷之傷害。邱錦聲則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龔德隆、邱錦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德隆、邱錦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盧新才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龔德隆、邱錦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龔德隆、邱錦聲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龔德隆、邱錦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檢察官李賜隆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