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聲請人 高筱蘋 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筱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99年10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請求協商未成立。然聲請人現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薪資僅約17,326元,又患有憂鬱症,且因配偶罹患類風濕關節炎及急性心肌梗塞,故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須負擔負擔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每月薪資約扣除扶養費及生活所需後顯入不敷出,實已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協商條件,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卷7-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11-1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4頁)、戶籍謄本(卷16-17頁)、診斷證明書(卷22頁、42頁)、工作證明書(卷23頁)、薪資單(卷24-32頁)、聲請人及配偶勞健保投保資料表(卷44-46頁、52-55頁)、聲請人及配偶、子女97至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47-49頁、56頁、58-62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70-77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穎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98年無所得(卷48-49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99年1至10月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健保及福利金等費用約665元(226+238+81+120,卷24-32頁薪資單),分別為19,465元、14,749元、25,462元、23,949元、21,743元、22,359元、22,166元、21,464元、21,973元(參前薪資單),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1,481元。聲請人陳稱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卷13頁),雖聲請人主張其配偶 辛財王 罹患心肌梗塞及類風濕關節炎等疾病致無工作收入(卷22頁、41-42頁診斷證明書),然辛財王年方47歲(52年次,卷16頁戶籍資料),雖因患病應避免工作過度勞累,但應無致其喪失工作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部分,雖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月6,833元(98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又聲請人配偶雖非喪失維持自我生活能力,然其身患疾病且年紀略長,工作能力自低於年方30歲之聲請人,故聲請人主張需獨立負擔子女扶養費尚屬合理。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9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
829元計算,以聲請人99年之薪資收入21,481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用6,833元後,每月可支配所得餘4,819元(000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金額989,266元(卷70-77頁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縱以零利率計算,清償年數仍達17年,而聲請人為69年次,雖屬壯年,然其擔任作業員,非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非豐,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