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昀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昀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昀芷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 羅蘭 為好友關係而得自由進出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羅蘭並曾於96年10月8日以其所有之新光銀行現貸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予吳昀芷,吳昀芷竟因之覬覦該現貸卡之利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羅蘭至醫院就診之際,未經羅蘭同意擅自拿取其置於住處客廳抽屜內之前開現貸卡及提款密碼後,分別於同年月11日17時12分許、23日9時6分許,在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及高雄二信右昌分社,將上開現貸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提款人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各借得10萬元之貸款,吳昀芷取得該2筆款項後,即將上開現貸卡再放回原位。 嗣羅蘭 於96年11月底持該現貸卡欲借款遭拒,經報警處理並調取提款機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昀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昀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現貸卡貸款歷史檔查詢單1紙,及被告於96年10月11日提款時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按(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又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未經授權,擅自輸入被害人羅蘭之現貸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得以領取現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11日、23日犯上開之罪,該2日之犯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擅持他人信用預借現金,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信用上之損害,更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所為自當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