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
謝政達 律師 許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另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要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為發現真實或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尚非明確,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 固坦 承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二)基使字第00四七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之申請資料,確係其替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下稱安祥分裝處)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文件。然矢口否認有偽、變造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犯行,並一再辯稱:「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安祥分裝處提供,當時該證明書影本已蓋妥『與正本相符』並用印完畢,該證明書非伊偽、變造。而補辦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台灣省基隆市政府證明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函及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書函係其接辦後所為,蓋用字體較大之『與正本相符』戳記,其餘蓋用字體較小『與正本相符』戳記之文件,包括上開稅籍證明書係安祥分裝處總經理 林東 蘅(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交付伊時已存在」等語。原判決認定:安祥分裝處為經營受託儲存液化石油氣之業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由代書 林添財 辦理相關申請程序未果,遂於九十二年初,由林東蘅委託上訴人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之程序,使安祥分裝處得經營受託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之業務,林東蘅即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張等文件,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二頁)。再依卷內補辦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安祥分裝處書函、門牌證明書、台灣省基隆市政府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及本件經原審認定係偽造、變造之「稅籍證明書」二紙等資料(見外放證據第四卷),其中各文件上所蓋用「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 林許美華 」及「與正本相符」之印文、戳記字體並不相同,且有部分係原已蓋用而留有影印字跡者。又門牌證明書(見外放證據第四卷第二十九、三十頁)二紙、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用電證明書函(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其上所遺留影印之「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林許美華」及「與正本相符」印文、戳記,與「稅籍證明書」上蓋用之印文、戳記(非影印之字跡)完全相符。再安祥分裝處書函、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用電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函上另蓋用之「與正本相符」戳記(非影印)卻異於稅籍證明書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戳記,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似非全無所本。況原判決認定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係遭變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應係影印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後,重新繕打文書名稱及內容而偽造之。若果非虛,何以上開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之文件所蓋用「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林許美華」及「與正本相符」之印文、戳記字體並不相同,且有部分係原已蓋用而留有影印字跡?房屋稅籍證明書何以係蓋用字體較小之「與正本相符」戳記?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偽、變造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犯行之判斷,而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利益,均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調查,根究明白。乃原判決未經調查,遽認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上訴人所偽、變造,自有查證未盡之疏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如其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先謂:「上訴人於申請辦理補發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港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職員,在送審圖說上,分別盜用 郭永增 及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多次,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係分別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然嗣又稱:「上訴人為達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之目的,於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送審圖說上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其就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在送審圖說上,分別多次盜用郭永增及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印章之行為,先謂屬接續犯,嗣又稱係連續犯,其理由之說明,前後互相齟齬,即有理由矛盾之違疏。(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係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將前開變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偽造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各一張、盜蓋郭永增印章之圖說五張,連同其他相關文件,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補領使用執照,而行使上開變造及偽造之文書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係同時行使上開不同性質之多種文書,僅有一行使行為,似與牽連犯之須有二個以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另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另行起意,委由不知情之 陳書聰 將不實事項繪製在業務上製作之消防設計圖號F四「全區配置圖」上,復利用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防護牆示意圖」上,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各一枚,而偽造該文書,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送交基隆市消防局,申請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以此方法行使之。依此認定,上訴人亦係同時行使上開不同性質之二種文書,僅有一行使行為,顯與牽連犯之構成要件同屬有間。乃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事實欄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均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見原判決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疏誤。(四)、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與特定身分、關係者有正犯或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明知分裝處之警衛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非在補辦使用執照範圍內,竟提供警衛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均位在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第一一六之六地號土地上之不實建物位置圖供陳書聰繪製,使陳書聰將此不實事項,繪製在業務上製作之消防設計圖號F四「全區配置圖」上。認上開不實事項之消防設計圖號F四「全區配置圖」,係「陳書聰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書聰製作內容不實之圖說等情。是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卻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五)、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得表示其一定資格或職務之印信而言,包括官署之印信及公務員之官章,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縱以印章之「形式」為之,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屬於準文書之一種,自應按其用意表示之性質,分別認其屬公文書抑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要與印章或公印無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認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之證明章」印文一枚,係上訴人以上開影印方式偽造而成之公印文,雖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仍應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然該「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之證明章」,其機關全銜之後既另有「多功能服務櫃台之證明章」等字樣,似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應係表示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出具之一定用意之證明,顯非偽造之公印文,自應按其用意表示之性質,分別認其屬公文書抑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要與印章或公印無涉。原判決將上開準文書認係公印文,而諭知沒收,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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