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0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世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楊世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上午12時35分為員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世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22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22)各1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3、14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
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世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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