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浚銓陳裕賓 代理人 鄭端平 債權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萬達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自98年8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高雄商旅飯店有限公司擔任B級廚師,99年度7-9月份於扣除勞保費新台幣(下同)432元、健保費1,179元及福利金
140元後之實得薪資為26,249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98年度所得為108,453元,名下無登記財產等情,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服務公司開立之前揭月份薪資單、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963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052,448元,清償成數為42.16%,於每月10日依附件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按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以最近之工作收入為基準,並予以減除債務人無法避免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及勞健保費用等,方能真實體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於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後之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26,249元,於扣除上開之還款金額10,963元後,每月僅剩15,286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聲情人陳報因其原自有房屋遭法院於97年間拍賣後另租屋居住,每月需支出房租7,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匯款證明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因其父並無收入亦無財產(35年10月生),與聲情人設籍同處共同生活,有父親之95-96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須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親,考量聲請人與父親因無自用住宅而有租屋之需求,是應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計算,則每月至少應支出16,964元(11309+11309÷2),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總和,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階段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前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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