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榮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榮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3次竊取腳踏車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任意竊取停放於紅磚道、被害人 洪子 軒、 吳志 豐、 黃迺 華之腳踏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494號被告蔡榮宏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街13號居臺南市○區○○○路5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洪子軒 等人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逃逸離去。嗣經洪子軒、 吳志豐 、 黃迺華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榮宏於警詢│被告坦承其於附表編號(一│││及本署偵查中之供│)(二)所示之時、地騎乘│││述。│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離開,││││及其即為附表編號(一)(││││二)(三)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自己有買兩輛腳││││踏車不見了,我在該處看到││││該2輛腳踏車很像我自己的││││腳踏車,所以我就把它騎走││││,放在火車站,6月26日那││││次我沒有印象我有去該處云││││云。│├──┼────────┼────────────┤│二│證人即被害人洪子│其所有之腳踏車於99年1月│││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1日停放在上開地點遭竊取│││。│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其所有之腳踏車於99年5月│││豐於警詢時之證述│16日停放在上開地點遭竊取│││。│之事實。│├──┼────────┼────────────┤│四│證人即被害人黃迺│其所有之腳踏車於99年6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26日停放在上開地點遭竊取│││。│之事實。│├──┼────────┼────────────┤│五│照片12張、監視錄│佐證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影擷取畫面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文哲